原告:梁家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刘某某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耘宏,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家峰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家峰,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家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梁家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刘某某、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7日,刘某某以其父亲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梁家峰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20日,刘某某以同样的理由再次从梁家峰处借款10万元,同样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梁家峰多次催要,刘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撤回2013年2月17日的借据,重新向梁家峰出具了10万元借据。2015年8月31日撤回2014年6月20日的借据,重新向梁家峰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重新出具借据后,刘某某未返还过本金及利息。王某某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向梁家峰借款,李青海是介绍人。刘某某针对第一笔借款即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的借款10万元,在2014年8月28日偿还梁家峰53800元现金,2015年2月25日偿还李青海53800元现金,两次都是把现金交付给了李青海,梁家峰是否收到,刘某某不知情。
王某某辩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刘某某父亲的工程,故王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梁家峰提交的证据有:
1、2015年2月17日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书平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息2分。用款人:刘某某,担保人:李青海、李俊芳,2015年2月17日”;
2、2015年8月31日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书平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息2分。用款人:刘某某,担保人:李青海、李俊芳,2015年8月31日”;
银行交易明细两张;
临漳县称勾镇称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用以证明梁家峰的常用名是梁书平。
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证人颜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某于2014年8月份给付李青海53000元现金,2015年2月份给付李青海53000元现金。
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7日,刘某某以其父亲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梁家峰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20日,刘某某以同样的理由从梁家峰处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梁家峰多次催要,刘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撤回2013年2月17日的借据,重新向梁家峰出具了10万元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31日撤回2014年6月20日的借据,重新向梁家峰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刘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刘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梁家峰要求刘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应如何计算?二、刘某某是否返还过梁家峰本金或利息?偿还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以其父亲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两次向梁家峰借款,刘某某均向梁家峰出具了书面借据,梁家峰给付了刘某某相应借款,梁家峰与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刘某某主张其在2014年8月28日给付梁家峰53800元现金,用以清偿其与梁家峰第一笔借款即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的10万元借款。但在2015年2月17日又重新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刘某某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其在2015年2月25日给付梁家峰53800元现金,用于清偿2015年2月17日的10万元借款,梁家峰不予认可。刘某某提供的证人颜某仅证明将53800元现金交付给了李青海,不足以证明刘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梁家峰请求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借据上的日期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借据上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梁家峰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
梁家峰主张王某某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辩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对资金用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刘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与王某某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家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家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为287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英达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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