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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金海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原告梁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海松立即给付货款784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梁某某开始给被告金海松提供肠衣原料,被告金海松称因为资金紧张,无法及时付清货款,并于2012年2月29日亲笔书写了欠条,欠货款71831元。另外,在4月17日,又欠下货款116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海松在2015年12月24日还款5000元。至今仍欠78489元的肠衣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金海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梁某某开始给被告金海松提供肠衣原料,被告金海松因资金紧张,无法及时付清货款,于2012年2月29日亲笔书写了欠条,欠条内容:“欠条今欠梁某某肠衣货款71831元,柒万壹仟捌佰叁拾壹元整固安县金海松2012.2.29日。”另,2015年12月24日被告金海松还款5000元,备注于欠条下方“2015年12月24日,付5千元”。原告主张2012年4月17日,被告又欠下原告货款11658元,并提供原告记账单及录音一份为证,记账单部分内容:“何家英木海24/2667把*174=11658元4月17号”。录音部分大致内容:“大金,通过木海给的货你是否记得?记得。是24/26里共67把?这事咱们碰头再说,你我都有底。”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录音一份为证。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金海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肠衣原料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其给付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2012年2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1831元,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货款5000元,剩余66831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4月17日被告欠下货款11658元,提供原告记账单及录音一份,此记账单并未明确表示11658元为被告金海松拖欠原告梁某某货款,通话录音双方身份亦不明确,内容不清晰,缺乏相应书证为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165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梁某某货款668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计881元,由被告金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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