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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被马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1号7楼。
负责人:张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中航安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中航安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314.40元,包括医疗费184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日)、误工费13500元(50元×270日)、护理费14400元(80元×180日)、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61766.40元、申请法院调取X线影像片及报告所支付的费用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9日7时30分许,马某某驾驶黑XXXXXX号小型轿车沿铁力市城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粮库道口大集路段时将对向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梁某某撞倒致伤。2017年8月8日,铁力市交警大队作出铁公交认字(2017)第2017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当天,马某某带梁某某去医院检查,通过X光片显示梁某某腿部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马某某不同意垫付住院费用,只给付5000元让梁某某在家中静点治疗。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黑远大法鉴字(2018)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评定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80日,一人护理;支持需要加强营养,期限90日。马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于2017年5月29日在黑龙江中航安盟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黑龙江中航安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辩称:1.答辩人前期已给付梁某某5000元,要求在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后如有剩余不要求返还;2.答辩人在黑龙江中航安盟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梁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黑龙江中航安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840元及鉴定拍片费90元,因梁某某提交的桃山林业局林产公司卫生所及铁力市铁力镇满江红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伊春区高潮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收据,均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误工损失,梁某某提交的铁力市XXXX酒店出具的证明,无经营者签字,无该酒店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梁某某误工前的收入情况,但梁某某请求误工费按每日50元计算未超出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依法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3月12日,为222天;3.关于护理费,梁某某仅提交了陈某某的书面证言,因陈某某本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梁某某请求按每月2400元支持护理费,未超出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梁某某提交了胡某某的书面证言,证实梁某某去伊春鉴定支出交通费450元,因该证据非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按客车票价37元支持2人往返费用。

本院认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梁某某撞倒致伤,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黑XXXXXX在黑龙江中航安盟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黑龙江中航安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梁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4500元(50元×90日);2.误工费11100元;3.护理费14400元;4.鉴定交通费148元;5.鉴定费2710元;6.伤残赔偿金61766.40元(25736元×12年×20%);7.申请法院调取X线影像片及报告所支付的费用58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4682.40元,其中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1766.40元,由黑龙江中航安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梁某某X线影像片系证明梁某某伤情的直接证据,具有调取的必要性,因马某某将票据丢失,调取该证据的费用58元、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共计2916元及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某承担,因马某某已赔偿梁某某5000元,其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故无需再行支付赔偿款。
综上所述,支持梁某某诉讼请求10468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某某101766.40元;
二、马某某赔偿梁某某2916元(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计1243元,由马某某承担1193元(已先行给付梁某某),由梁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珊

书记员: 张百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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