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和
杨延华(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
韩君杰(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晓颖(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范彦芳(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
王曼曼(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
米新国
原告梁某和,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延华,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君杰,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颖,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彦芳,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曼曼,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新国,农民。
原告梁某和为与被告李某某、贾某某、米新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被告贾某某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邢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晋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依法另行由审判员赵拥军、屈书钦,人民陪审员沈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颖,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彦芳、王曼曼,被告米新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经营的合线厂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67145元,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分局经现场勘查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焊作业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当时正在进行电气焊作业的为被告米新国,而被告李某某、贾某某、米新国无有力证据证明不是电气焊作业引发的火灾,因此推定起火原因是被告米新国电气焊作业。被告贾某某承揽彩钢瓦安装工程,自己没有焊工证,明知米新国没有焊工资格而雇佣其进行作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米新国无焊工证从事电气焊作业,防护措施不到位,对引发火灾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米新国为被告贾某某的雇员,且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贾某某承担,被告米新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将安装彩钢瓦工程承包给被告贾某某时,对被告贾某某的资格审查不严,对造成火灾存在相应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经营合线厂,防火设施不全,致使起火后不能及时施救,对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无法确定数量的成品纱、纱盘、皮子、塑料帽、成品杆、码钉等物品的损失,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梁某和损失6714.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梁某和损失4028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梁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4元,由原告梁某和负担6507元,被告贾某某负担75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经营的合线厂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67145元,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分局经现场勘查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焊作业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当时正在进行电气焊作业的为被告米新国,而被告李某某、贾某某、米新国无有力证据证明不是电气焊作业引发的火灾,因此推定起火原因是被告米新国电气焊作业。被告贾某某承揽彩钢瓦安装工程,自己没有焊工证,明知米新国没有焊工资格而雇佣其进行作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米新国无焊工证从事电气焊作业,防护措施不到位,对引发火灾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米新国为被告贾某某的雇员,且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贾某某承担,被告米新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将安装彩钢瓦工程承包给被告贾某某时,对被告贾某某的资格审查不严,对造成火灾存在相应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经营合线厂,防火设施不全,致使起火后不能及时施救,对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无法确定数量的成品纱、纱盘、皮子、塑料帽、成品杆、码钉等物品的损失,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梁某和损失6714.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梁某和损失4028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梁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4元,由原告梁某和负担6507元,被告贾某某负担75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3元。
审判长:赵拥军
审判员:屈书钦
审判员:沈佩
书记员: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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