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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马秋平、高丽娜,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银河路常庄镇。
法定代表人:李秋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娜、被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3
2006年12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地协议书》,原告将其《土地承包证书》中吴家坟地块2.934亩的承包地租赁给被告,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3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被告按每亩1800元的价格一次性支付土地租用费用127319元。被告租赁原告的承包地后,将承包地租赁给刘金生建唐某市丰润区冀东加油站,被告与刘金生签订了《租地协议书》。但被告却早在2006年11月5日已经与唐某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分局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了原告与本村其他村民的承包地共计5.83亩,征地补偿费用共计296747元。这可以充分说明被告先与唐某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分局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取得了征地补偿费,再欺骗各原告与之签订了《租地协议书》,这样国家给付的征地补偿款就归被告所有。所以被告在欺诈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书》,骗取原告的承包地,致使原告永久地失去了承包地,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934亩的承包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庄子村委会辩称,因为法定代表人是新选上来的,租地时法定代表人未上任,租地协议、征用土地协议村委会都有,这事村委会也认可。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系唐某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地协议书,原告将其吴家坟地块2.934亩的承包地租赁给被告,该地块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为2.2亩,在原告儿子李国军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中登记为0.55亩,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3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被告按每年每亩1800元的价格一次性支付23年的土地租用费。同年被告与刘金生签订了租地协议书,将原告的2.934亩土地及该村村民高建生、窦建辉、高福柱、窦桂霞、刘贺金六户村民合计11.0916亩的土地租给刘金生。2006年11月5日,唐某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分局与被告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征用了李庄子村5.83亩耕地,征地费用总额为296747元,其中土地补偿费为116600元,青苗补偿费5247元,安置补偿费1748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信一份,内容为:“证明信银河路北口路东加油站,2006年征占我村土地5.83亩,加油站建成后实际占地为9.019亩,加油站征地户有:梁某某、梁某某、高建生、窦桂霞、窦建辉等人。我村梁某某、梁某某、高建生、窦桂霞、窦建辉、刘贺金在银河路北口路东加油站所占的土地为口粮地。2006年由李庄子村委会和这6户签订了租地协议。特此证明”。
另查明,被告已经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的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土地租用费用127319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书、被告与刘金生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中均只记载签订日期为2006年,未记载具体日期。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2006年12月签订,被告现任村主任主张因村委会保存的协议书也没有时间故不清楚具体签订日期。原告主张被告先与唐某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分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取得了征地补偿费用,再欺骗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书,故被告系欺诈,被告与刘金生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原告的合法利益,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租地协议书、征用土地协议、被告出具的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土地租用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土地,被告也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土地租用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欺诈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租地协议书,提供证据并不充分,且只有符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的,合同无效,本案并不属于该情形。原告主张被告与刘金生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原告的合法利益,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刘金生系恶意串通,亦未能证明本案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亦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2.934亩承包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秀娟

书记员: 王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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