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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保诉襄阳市襄州区(原襄樊市襄阳区)双沟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某某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保
乔梁(湖北襄阳襄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襄阳市襄州区(原襄樊市襄阳区)双沟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
董宗国(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保,男。
委托代理人乔梁,襄阳市襄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原襄樊市襄阳区)双沟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某某委会)。住所: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
法定代表人张树生,张某某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宗国,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原襄樊市襄阳区)双沟镇张某某七组(以下简称张某某七组)。
负责人李贵朝,张某某七组组长。
上诉人梁某保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委会、原审原告张某某七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的〔2011〕襄双沟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梁,被上诉人张某某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宗国,原审原告张某某七组负责人李贵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l8日,张某某委会与梁某保签订堰塘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位于张某某七组南面面积为40亩的堰塘承包给梁某保,承包期限为25年,即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30年止;梁某保在承包期间,应保证堰塘下边农田过水,张某某委会需确保堰塘养鱼,不得将水抽干,水位保持在1.5米以上等。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委会将位于张某某七组南面的堰塘交付给梁某保,后梁某保将堰塘改为耕地经营至今。2010年12月31日,张某某委会、张某某七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梁某保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梁某保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委会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以及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梁某保虽然是以承包的方式取得诉争堰塘的使用权,但被上诉人张某某委会并未向其收取承包费,而且当堰塘水位达到1.5米以上时,张某某七组的村民可不经上诉人梁某保同意,随时通过涵管取水,目的就是在能够保证堰塘下游农田灌溉、育秧用水的情况下,兼顾上诉人梁某保养鱼之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管理”堰塘。
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梁某保所承包堰塘属农田水利设施,其主要功能是蓄水,而不仅仅只是为了“过水”。即使因为上诉人梁某保的承包地未分够而不收取堰塘承包费,也不能成为其将堰塘改造成耕地的理由,将堰塘改成耕地本身即构成根本违约。同时,上诉人梁某保将其承包的堰塘改造成耕地,致使堰塘的蓄水功能和使用价值受到了根本的损害,其行为亦构成根本违约,继续履行该合同将严重损害张某某七组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委会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梁某保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委会没有保证堰塘水位达到1.5米以上。故上诉人上诉称诉争堰塘不是用于蓄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某七组系诉争堰塘的所有权人,其有权主张解除堰塘承包合同,故张某某七组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即使张某某七组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也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七组诉讼请求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审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梁某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梁某保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委会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以及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梁某保虽然是以承包的方式取得诉争堰塘的使用权,但被上诉人张某某委会并未向其收取承包费,而且当堰塘水位达到1.5米以上时,张某某七组的村民可不经上诉人梁某保同意,随时通过涵管取水,目的就是在能够保证堰塘下游农田灌溉、育秧用水的情况下,兼顾上诉人梁某保养鱼之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管理”堰塘。
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梁某保所承包堰塘属农田水利设施,其主要功能是蓄水,而不仅仅只是为了“过水”。即使因为上诉人梁某保的承包地未分够而不收取堰塘承包费,也不能成为其将堰塘改造成耕地的理由,将堰塘改成耕地本身即构成根本违约。同时,上诉人梁某保将其承包的堰塘改造成耕地,致使堰塘的蓄水功能和使用价值受到了根本的损害,其行为亦构成根本违约,继续履行该合同将严重损害张某某七组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委会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梁某保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委会没有保证堰塘水位达到1.5米以上。故上诉人上诉称诉争堰塘不是用于蓄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某七组系诉争堰塘的所有权人,其有权主张解除堰塘承包合同,故张某某七组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即使张某某七组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也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七组诉讼请求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审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梁某保负担。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
审判员:赵炬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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