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迟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梁某、范某某与被告迟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继承人范义的遗嘱效力,梁某、范某某依法继承遗产,梁某应继承的份额由范某某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范义与案外人迟英杰1981年10月登记结婚,于1982年10月生育女儿范围,后改名为迟某。1988年二人离婚。梁某与范义于1991年9月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名女孩范某某。范义于2013年9月17日自书遗嘱,将名下所有财产归梁某、范某某所有。范义于2013年10月8日死亡。登记在范义名下(哈房权证里字第1401019906号)房产一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西路2666号G8栋2单元2102号房屋,以及登记在梁某名下的(哈房权证开国字第00082942号)房产一处,登记在梁某名下的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淮河路365号中植方洲苑小区5栋1层1号门市。
迟某未辩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范义与案外人迟英杰1981年10月登记结婚,于1982年10月生育女儿范围,后改名为迟某。1988年范义与迟英杰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梁某与范义于199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名女孩范某某。范义于2013年9月17日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去逝后,凡我名下的所有遗产,归我的妻子梁某和女儿范某某二人所有。特立此遗嘱。”范义于2013年10月8日死亡。登记在范义名下(哈房权证里字第1401019906号,建筑面积197.60平方米)的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西路2666号G8栋2单元2102号;登记在梁某名下的(哈房权证开国字第00082942号,建筑面积178.15平方米)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淮河路365号中植方洲苑小区5栋1层1号门市。
本院认为:登记在被继承人范义与梁某名下的房产,属于范义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义与梁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现属于范义享有的二分之一房产属于遗产。范义生前对共有房屋遗留有书面遗嘱,属于其名下的所有遗产由梁某、范某某继承,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内容合法有效。梁某、范某某要求继承争议房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某表示其放弃应继承的份额,该份额由范某某继承,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登记在被继承人范义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西路2666号G8栋2单元21层2号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1401019906号,建筑面积197.60平方米),原告梁某与原告范某某共有,各享有50%(即建筑面积98.80平方米)的所有权;
二、本判决生效后,登记在原告梁某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淮河路365号中植方洲苑小区5栋1层1号门市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开国字第00082942号,建筑面积178.15平方米),原告梁某与原告范某某共有,各享有50%(即建筑面积89.075平方米)的所有权;
三、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梁某与被告迟某协助原告范某某至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共有的更名登记及土地证,所产生的税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原告梁某与原告范某某各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梁某与原告范某某各负担1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松青 人民陪审员 吴宇思 人民陪审员 郝智慧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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