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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尚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尚某市。
法定代理人: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尚某市(系梁某某之母)。
被告:尚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邵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华,该公司市场总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中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会泳,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尚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法定代理人安某,被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会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3626元、住宿费1831元、哈尔滨市区交通费627元、餐费1200元、去哈尔滨市往返拼车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180元∕人×21日=3780元、误餐补助费100元∕人×2人×21日=4200元,共计164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华润公司负责的东和小镇4号楼4单元燃气管道发生爆炸,致使原告梁某某受到惊吓,后又引起心里疾病。梁某某分别在哈医大和专科医院诊治10次。华润公司支付了4次医药费后,停止付款,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存在,原告梁某某收到惊吓后,华润公司积极配合治疗,垫付前期治疗费用,华润公司不同意赔偿此次诉请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华润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每次10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梁某某合理诉请范围内代华润公司赔偿,具体赔偿范围按照梁某某合理合法证据部分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梁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挂号单4张、门诊票据10张。拟证明:梁某某因本次事故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共计3266元。
被告保险公司、华润公司质证认为,门诊正规票据计3534元,我方认可并同意赔偿;四张挂号单共计92元不是正规票据,不同意赔偿。
证据二、住宿费发票7张、交通费票据31张,金额分别为1831元、627元。拟证明:梁某某因本次事故治疗而产生的住宿及交通费用,共计2458元。
被告保险公司、华润公司质证认为,在哈尔滨市内交通费用627元予以认可,对于住宿费不认可。因为住宿费发票购买方名称不是梁某某或其监护人,且梁某某没有住院治疗,当天可以往返。
对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某解释:每次看病需要提前一天去,早晨5时30分挂号,当天乘坐客车去来不及;住宿费发票名称填写华润公司是按照华润公司王凯要求填写的,如果不这样填写不给报销。对此,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
证据三、餐饮业定额发票14张,金额1200元。拟证明:梁某某因本次事故治疗而产生的餐费及拼车交通费共计2400元,关于拼车费用没有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华润公司质证认为,不同意赔偿拼车费用,因为有铁路及公路交通;餐饮费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公章,不同意赔偿。因为餐饮费、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同意法院酌情判决。关于到哈尔滨市交通费,据了解是23.5元∕人。
关于梁某某主张护理费、误餐费,被告保险公司及华润公司不同意赔偿,理由是梁某某没有住院、没有诊断及法医鉴定证明需要护理及需要护理21天。
证据四、华润公司情况说明、尚某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12.27”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各1份、梁某某检查及复查材料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后治疗的相关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华润公司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体现华润公司已经承担梁某某前四次治疗费用及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心理疏导费、食宿费、交通费,但梁某某此次诉讼举证又将前四次的食宿费及交通费重复计算一次。
对此,原、被告均认可梁某某到哈尔滨市××10次,关于前四次梁某某到哈尔滨市治疗,华润公司报销了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医疗费,没有赔偿误工费及误餐费。华润公司认可前四次是原告方自行去哈尔滨市治疗,回来后按照票据给予报销。
被告保险公司及华润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因为:证据一中的门诊挂号单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该费用确系真实发生,且省内其他医院门诊挂号亦是出具此类门诊挂号单;证据二中住宿费系实际发生,原告为了报销而填写发票购买方名称为华润公司亦属合理;证据四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后梁某某治疗的相关事实。证据三餐饮业定额发票没有加盖公章且与梁某某主张的误餐费4200元属重复计算。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2017年12月27日17时31分,被告华润公司经营燃气的东和小镇4号楼4单元发生爆炸事故,致使原告梁某某受到惊吓,引起心里疾病。梁某某分别在哈医大和专科医院诊治10次21日。华润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等费用,现在梁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用。
梁某某现年9周岁,每次去哈尔滨治疗均由其法定代理人安某陪护,安某职业是个体超市经营者。
华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每次10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华润公司经营东和小镇的燃气销售及服务,负有安全保障职责与义务,对因燃气爆炸事故造成原告梁某某的治疗等合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因华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梁某某的合理损失为:门诊挂号费92元、医疗门诊费3534元、治疗住宿费1831元、市区内治疗交通费627元;因治疗餐费1200元主张与误餐费4200元属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去哈尔滨市治疗发生的雇车交通费1200元,虽然未提供证据,鉴于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可酌情按尚某市至哈尔滨市长途客车票价40元∕人标准计算,为40元∕人×2人×6次×2=960元;虽然梁某某没有住院治疗,因其是儿童,由其法定代理人陪护治疗,应当支持护理费及误餐补助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当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元(160.46元∕日)计算,为160.46元×21日=3369.66元,误餐费为100元∕人×2人×21日=4200元。共计14613.66元。因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华润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613.66元。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65元,原告梁某某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文才
审判员 孙晓宏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 赵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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