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彦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原告儿子。
被告马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吉秀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马松某、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彦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297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17时左右,原告梁某某驾驶三轮车沿岐银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藁城区兴安村旧桥地段,向左等待转弯时,遇被告马松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轻型货车从后面追尾,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藁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马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双额及左颞顶脑搓裂伤;2、左侧小脑挫裂伤;3、左颞顶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枕部颅板下血肿;6、双额部小硬膜外血肿;7、前颅底骨折;8、额眶面部皮下血肿;9、双肺挫伤;10、右侧第9-11肋骨骨折;11、左侧第3、4前肋肋骨折。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二项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一、医疗费:48456.73元;二、伙食费:13天*100元=1300元;三、营养费:13天*50元=650元;四、残疾赔偿金:19449.76元(11051元*16年*10%);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六、误工费:111元*308天=34188元;七、护理费2093元;八、伤残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九、车辆损失费1000元;十、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715.4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下列各项均有争议,1、医疗费4820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650元。4、伤残赔偿金19449.76元。5、精神抚慰金4000元。6、误工费34188元。7、护理费2093元。8、车辆损失费1000元。
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医疗费4820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2、原告主张营养费65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营养费650元,本院采纳。3、原告提供残疾赔偿金19449.76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采纳。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5、原告提供误工费34188元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但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3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9579元。6、原告提供护理费2093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7、伤残鉴定费800元。8、评估费200元,非正规票据不予采纳。9、原告提供评估鉴定报告,车辆损失费用1000元,本院应予采纳。10、原告未提供交通费1000元证据,但结合原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采纳。各项损失共计67078.49元。
综上所述,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马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5121.76元,在财产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156.73元,应按事故责任(被告马松某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156.73×70%=28109.71元,以上共计73231.47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马松某、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231.47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马松某承担810元,原告梁某某承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甘金中
书记员:赵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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