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本柱,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
法定代表人杨明福,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志坚,该村法律顾问。
上诉人梁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4)兴安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本柱,被上诉人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梁某某系原告村村民,其因承包土地与村民梁学卫产生纠纷,上述两人纠纷曾经多部门多次处理。经查,梁学卫于1998年6月20日取得编号为19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8月4日红某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永新村梁学卫与梁某某土地合同纠纷问题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认为梁学卫领取下甸东坡2.4亩征地补偿款后,就没有承包地了,其剩余的承包地归梁某某所有。梁学卫不服诉至东山区人民法院,2009年1月12日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答复意见》证据不足,撤销了该《答复意见》。2010年8月梁某某向东山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9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鹤东裁字(2010)第03号《鹤岗市东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决定书》,将编号为198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废,裁令永新村、红某乡政府协助梁某某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0年12月24日东山区人民政府给梁某某颁发了第32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梁学卫不服鹤东裁字(2010)第03号《鹤岗市东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决定书》诉到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认为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针对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梁学卫于2011年11月9日向鹤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第32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鹤岗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鹤政复决(201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1、撤销东山区人民2010年12月24日为梁某某颁发的第32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恢复梁学卫19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3、责令兴安区人民政府在60日内对梁学卫与梁某某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关于梁学卫与梁某某土地承包权纠纷问题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一、原东山区红某乡,现兴安区红某镇已于2011年7月21日经批准撤乡建镇,整体划归兴安区人民政府管辖;东山区人民政府已失去对此案的管辖权力;因此东山区农业局于2011年9月16日在鹤岗日报上发布的“撤销2010年12月23日的公告”是无效的;二、支持原东山区红某乡永新村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关于梁学卫与梁某某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处理意见》;三、因98年二轮土地延包时,梁学卫和他的父亲属于新增人口分到土地2亩,下甸子东坡地被征用2.4亩,梁学卫已经将此征地款领取,所以梁学卫和他的父亲就没有承包地了;剩余的承包地应该归梁某某的父亲所有。梁学卫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于2012年10月26日向鹤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鹤岗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鹤政复决(201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撤销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关于梁学卫与梁某某土地承包权纠纷问题处理意见》。另,被告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从原告处领取本案争议土地的征地补偿款311,694.2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梁某某原拥有的第32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被依法撤销,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拥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在庭审中所辩,(2010)第03号《鹤岗市东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按该裁决书履行的辩解意见,因在该仲裁决定书作出后,东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的第32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由鹤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作出的鹤政复决(201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故其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原告起诉要求其返还已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不予认可,故认定被告未依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应认定被告在未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领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311,694.27元,系无正当理由,属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380,208.51元与上述应返还部分的差额68,514.24元,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应为青苗补偿费,因被告否认领取了上述款项,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永新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311,694.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梁学卫与梁某某之间的土地纠纷应由人民政府来处理。鹤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9日做出的鹤政复决(201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梁某某的第32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恢复了梁学卫的第19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2012年8月27日兴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梁学卫与梁某某土地承包权纠纷问题处理决定》之后,梁学卫不服向鹤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鹤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鹤政复决(201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兴安区人民政府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撤销。对于鹤岗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两份行政复议决定,梁学卫与梁某某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两份行政复议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两份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未将争议土地确权给梁某某,梁某某也未就争议土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梁学卫的第19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恢复了法律效力,故梁某某领取争议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975.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赵桂娟
书记员:赵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