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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黄某某、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韩探君
黄某某
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汪春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陈丹(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探君,
被告:黄某某(别名黄凯),打工。
被告: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团风县团风镇普济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杜锦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春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马秋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丹,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劳务公司)、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总承包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4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
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黄某某、被告景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红、被告湖北总承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3年5月27日,我在位于武汉市汉南区汉南新城的绿地汉南欧洲风情小镇会所项目工程(该项目系被告湖北总承包公司承接的工程,该公司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景某劳务公司,景某劳务公司再次将此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某某)的工地上进行施工作业时,从钢管架上掉下来摔伤,后由被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我腰1、腰3椎体压缩性粉性骨折。
同年9月22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所受伤的损伤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预计人民币12000元,护理时间为3个月,伤后休息时间为9个月。
事故发生后,因三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8329.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概况简介,用于证明绿地汉南欧洲风情小镇会所项目的总承包人系被告湖北总承包公司;
证据二、被告景某劳务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景某劳务公司将所承接的该工程的模板部分分包给黄某某的事实;
证据三、到庭证人张礼恕、梁国政的证言,用于证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武汉市汉南区新城的绿地汉南欧洲风情小镇会所项目工程的工地上进行施工时,从钢管架子上掉下摔伤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的门诊、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16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出院后还需卧床休养三个月,全休六个月;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自付医疗费138.7元;
证据六、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经鉴定为八级,后期尚需治疗费用1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九个月,护理时间为三个月;
证据七、法医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了法医鉴定费1000元;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0张,合计1026元;
证据九、户口本和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有一名被抚养人需要抚养;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告受伤属实;二、根据我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人受伤医药费在5000元以内的由我全部承担,5000元以外的我只负担30%,后期赔偿都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景某劳务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将模板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黄某某,而是分包给黄凯,与黄某某之间也无经济关系;二、我公司没有直接雇佣原告,原告的损伤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景某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8月27日,被告黄某某(黄凯)与景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锦新签字的汉南绿地木工结算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61007.56元),用于证明双方就木工活的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包括医疗费也亦结算的事实;
证据二、有关安全生产的警示相片九张,用于证明汉南绿地会所工地设置了安全警示,说明了被告履行安全告知的义务;
证据三、处罚通知书二份,用于证明黄某某所在的木工组在施工时不听指挥、打架闹事,黄某某受处罚的事实;
证据四、到庭证人陈本武、董之梁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1、原告曾在天津打工时受过伤,法医鉴定没有客观反映相关事实,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告不带安全设备、在工作时搭跳板、抢进度不注意安全,应对事故承担责任;3、原告与黄某某属于转包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湖北总承包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被告景某劳务公司系合法劳务分包关系,不是违法分包,更不是转包。
理由如下:1、我公司于2013年初以总承包单位的身份总承包施工汉南区绿地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会所项目工程,并成立了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绿地汉南新城项目部,对该项目实施有效管理。
项目部在认真审核了景某劳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由于景某劳务公司(乙方)安全意识不到位、违章作业、安全措施不及时、不力等安全隐患,造成安全事故,其责任及费用应由乙方承担,但因湖北总承包公司(甲方)的原因由甲方承担”。
2、梁某某系景某劳务公司雇请的人员,我公司并不对其进行管理,也不直接安排其生产任务,更不直接对其发放工资。
3、我公司不是违法分包,更不是转包。
二、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理由如下:1、我公司在与被告景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约定发生了安全事故,由景某劳务公司承担合部赔偿费用;2、景某劳务公司具备从事模板及支撑劳务分包工程项目的壹级资质,且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该劳务作业分包业务,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所以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如果我公司确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减少。
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总承包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湖北总承包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景某劳务公司,该劳务分包合法有效;
证据二、湖北总承包公司绿地汉南风情小镇现场管理人员通讯录,用于证明该公司对此项目设立了项目部,并有专门人员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全面管理,不是转包;
证据三、《安全技术交底记录》,用于证明原告违章作业,景某劳务公司安全措施不力,湖北总承包公司尽到了管理责任;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于证明该合同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其责任和费用由景某劳务公司承担;
证据五、景某劳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于证明景某劳务公司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本院根据景某劳务公司的申请,经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同意,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所作鉴定而出具的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589、第589-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其损伤属八级残疾;腰1、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系此次事故所致,且鉴定梁某某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11000元人民币或根据临床治疗情况据实结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梁某某所举证据除对证据一表明没有看过之外,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无异议;被告景某劳务公司、湖北总承包公司对原告提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是复印件,且认为合同的签订人系黄凯而非黄某某,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景某劳务公司确实将该工程的模板部分交给黄某某完成,而黄凯系被告黄某某的常用名,劳务分包合同上的黄凯与本案被告黄某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映证并反映事实,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景某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景某劳务公司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即使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也不能除对原告受伤所应行使的赔偿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真实反映事情的真相,更多地是估计、推测;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景某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已按与景某劳务公司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的医药费,只是后期治疗费没有结算,对证据三、四均有异议,认为前期没有向其下单子,另外在工地上从未见到过出庭作证的证人,且景某劳务公司也没有向工人配备安全带,同时我也不是转包;湖北总承包公司对景某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景某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是关于原告受伤后,黄某某与其公司就原告受伤后医药费所约定的分摊比例及双方就工程结算的一个事实,但不能起到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证据二能真实地反映景某劳务公司在工地上设有安全警示,尽到了安全提示的义务,故对此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三是黄某某与景某劳务公司之间的管理制度的约定,与本案的赔偿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定;证据四俩证人的证言真实反映了原告受伤和到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黄某某、景某劳务公司对湖北总承包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第一、二、三被告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伤情所作的重新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告梁某某受被告黄某某雇请到被告景某劳务公司工地工作,且工资由黄某某支付,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梁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属实,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黄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亦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管理,是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景某劳务公司将承接的绿地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一期一标段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被告景某劳务公司应与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湖北景某劳务公司对赔偿费用组成,其中医疗费1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5元=600元,营养费24天×25元=6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20年×0.3=53202元、误工费38766元÷12个月×7个月=22613.5元、护理费90天×60元=5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共计99314.2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景某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被告湖北总承包有限公司将其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景某劳务公司,在分包时对对方是否具有资格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尽到了注意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总承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误工费22613.5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共计99554.2×80%=79643.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3.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906.9元,梁某某负担3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告梁某某受被告黄某某雇请到被告景某劳务公司工地工作,且工资由黄某某支付,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梁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属实,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黄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亦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管理,是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景某劳务公司将承接的绿地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一期一标段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被告景某劳务公司应与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湖北景某劳务公司对赔偿费用组成,其中医疗费1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5元=600元,营养费24天×25元=6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20年×0.3=53202元、误工费38766元÷12个月×7个月=22613.5元、护理费90天×60元=5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共计99314.2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景某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被告湖北总承包有限公司将其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景某劳务公司,在分包时对对方是否具有资格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尽到了注意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总承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误工费22613.5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共计99554.2×80%=79643.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湖北景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3.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906.9元,梁某某负担326.6元。

审判长:高桂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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