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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娟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娟
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娟。
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娟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娟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芬、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梁娟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坏,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清苑县交通警察大队和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也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勘查,清苑县交通警察大队拍摄了事故现场车辆损坏照片,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虽然被告辩称,由于没有找到第三者车辆,事故责任没有认定,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虽然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又分别于2014年5月3日和2014年9月17日发生两次事故,但在2014年1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时,由于原告车辆投保车损险,被告已对该次事故车辆定损,但未赔偿,原告亦不可能将破损车辆继续使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但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无证据证实该条款已告知原告,故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
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是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该报告定损为32989元,应定为该车在2014年1月3日事故中造成车辆的损失,公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已支付,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予以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娟保险金35989元。
二、驳回原告梁娟超出上述第一项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711元,原告梁娟承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梁娟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坏,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清苑县交通警察大队和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也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勘查,清苑县交通警察大队拍摄了事故现场车辆损坏照片,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虽然被告辩称,由于没有找到第三者车辆,事故责任没有认定,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虽然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又分别于2014年5月3日和2014年9月17日发生两次事故,但在2014年1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时,由于原告车辆投保车损险,被告已对该次事故车辆定损,但未赔偿,原告亦不可能将破损车辆继续使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但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无证据证实该条款已告知原告,故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
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是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该报告定损为32989元,应定为该车在2014年1月3日事故中造成车辆的损失,公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已支付,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予以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娟保险金35989元。
二、驳回原告梁娟超出上述第一项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711元,原告梁娟承担43元。

审判长:冯银霞
审判员:张志强
审判员:齐晶

书记员:韩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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