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姣姣,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月娥,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现住邯郸市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帅,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曲周县,,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梁姣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2477.47元、误工费26746.7元、护理费60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项目损失共计9071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聂月娥骑电动车沿人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到复兴冷库门前,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非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梁姣姣,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及被告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3、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共计36805.47元,证明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情况及花费情况。4、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240元,证明原告支付抢救费。5、邯郸市第二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154元,永年延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5100元,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178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期检查所花去的费用。6、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12000元。7、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2600元,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损失。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前6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用。9、护理人员李凡凡和牛珍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宇辰户口页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聂月娥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因原告是残疾人,家庭困难无力赔偿。被告提供了残疾证,证明其家庭困难,目前没有能力赔偿。
原告梁姣姣与被告聂月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姣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被告聂月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70%的赔偿责任,即90713元×70%=6349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姣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499.1元。二、驳回原告梁姣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聂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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