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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鄂州市粮油机械食品工业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粮油机械食品工业公司清算组,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粮食局,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57号。法定代表人:缪元华,该局局长。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上诉人2013年3月向鄂城区法院主张工伤待遇,该案经鄂城区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不服上诉,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该案仅就工伤待遇问题做出了处理,对于上诉人工资待遇问题,鄂城区法院做出的(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请求的工资收入损失和浮动工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表明上诉人2013年主张过权利。上述案件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在多次协商无果时,上诉人才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各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七份证据,其中证据二至证据五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而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调解书和两份裁定书。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居然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粮机公司清算组和市粮食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落实工资待遇995,986.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某1954年9月在原鄂城县粮食局参加工作,1986年12月被评为湖北省优秀质量管理工作者,1991年8月6日退休。2010年1月4日,鄂州市粮油机械食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粮机公司)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同年9月20日,该公司成立破产清算组。2014年6月,梁某某要求粮机公司赔偿其各项工伤待遇损失为由,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粮机公司,后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为:“粮机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之前一次性补偿梁某某各项损失10,000元;梁某某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梁某某与粮机公司之间不再存在任何争议与纠纷”。2018年4月2日,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梁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梁某某认为优秀质量奖应享受劳模待遇,要求粮机公司清算组、市粮食局落实其工资待遇,并要求一并落实其中专学历与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待遇、浮动工资、工伤退休减少收入、全民指标被顶替、银行利息等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梁某某已于1991年退休,至本案起诉前并未向法院就本次起诉的各项诉请项目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某某未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故对梁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梁某某负担。二审期间,梁某某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关于请求恢复梁某某同志干部职称的报告》及证据二、关于(2017)鄂0704民初3204号案件补充材料,拟证明市粮食局对梁某某的正当合理要求不予办理,应增加工资但没有增加;证据三、(2013)鄂鄂城民初字011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中既提出工伤问题,又提出工资问题,没有超过时效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粮机公司清算组和市粮食局认为,该三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一、二是上诉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采信的根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处理没有关系(理由下文详述),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只是表明梁某某2013年起诉该案时提出工资问题,但其自1991年退休至2013年起诉止也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粮油机械食品工业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粮机公司清算组)、鄂州市粮食局(以下简称市粮食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粮机公司清算组、市粮食局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龚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梁某某称因争创国家银质奖、中专学历及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浮动,其单位应增加工资而没有增加工资,要求落实工资待遇。按照梁某某退休当时的国营企业管理制度,企业职工工资需要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因此,企业职工工资及增资的确定,属于行政范畴,不属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梁某某对已核定的工资是否足额发放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单位应增资而未增资,但未提交经有关部门审核的有关增资的证据,其要求落实工资待遇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称退休工资未按工伤计算减少了收入,应补发该部分工资。如上述,退休工资的核定属行政范畴,梁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梁某某称其全民指标被公司截留,应予以赔偿。梁某某退休时的国营企业招收职工涉及国家政策,不在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梁某某1991年退休,如其权利受到原单位侵害,应自此时开始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但至本案2018年立案时止,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梁某某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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