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现住衡水市北门口别墅区。。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现住衡水市。。原告:徐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现住衡水市北门口别墅区。。原告:徐海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徐玉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梁某某、徐海霞、徐玉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身份情况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宏,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诉称:2017年4月17日11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滨榆线南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滨榆线××××交叉口,与由南向北横过滨榆线的徐生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徐生旺死亡。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5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徐生旺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155元,死亡赔偿金169494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自行车车损200元共计25134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方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原告方上述各项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方依法要求被告方赔偿194947.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60%计算赔偿数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6200元。验尸费2600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T×××××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冀T×××××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因近亲属徐生旺死亡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开庭时,原告方陈述意见同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诉请一致并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提供证据如下:1、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明徐生旺本案交通事故死亡。2、河北省武邑县××坡镇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徐生旺及原告梁某某、徐某某、徐国强、徐海霞、徐玉霞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徐生旺近亲属,徐生旺及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徐生旺及五原告的住所地情况,五原告是合法的赔偿权利人,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河北省武邑县××坡镇东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葬证明一份,武邑县公安局审坡镇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徐生旺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土葬,办理了死亡注销手续。4、武邑县中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武邑县中医院收取徐生旺医疗费的数额,医疗费数额计155元。5、武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衡水市人民政府衡证函[2014]5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河北省武邑县城乡总体规划(2013-2030)文本摘录共计5页复印件,河北省武邑县××坡镇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北门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徐国强购买衡水市北门口别墅区房屋一套的收据及转款证明三页,原告徐某某、徐海霞、徐玉霞在衡水市房屋房产证各一份,证人杨某、安某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提交该三个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生旺住所地武邑县××坡镇东庄村,该村在武邑县城镇规划区界定范围内,生前基本在衡水市随子女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数额。6、被告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某肇事车辆驶冀T×××××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资格情况。7、被告刘某某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方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1、医疗费155元。2、死亡赔偿金169494元。3、丧葬费28493.5元。4、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徐生旺死亡精神上受到重大打击,被告方依法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6、自行车车损200元。徐生旺驾驶的自行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具体损失数额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1342.5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355元(其中依法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40987.5元,原告要求被告方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4592.5元,总计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94947.5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异议。但司法鉴定意见需核对原件。对证据5中的规划局证明及政府批复、规划文本摘录,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该村为城镇。对证据5中的东庄村委会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证明中的负责人签字和证据2中的负责人签字不是同一人。对北门口村委会证明以及购房的收据、三原告的房产证,对其真实性没异议。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对证据6、7真实性没异议。损失质证: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金对以上费用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方证据不足,应按农村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及自行车车损由法院依法确定。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60%计算无异议。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提交证据:收条一张。尸检费票据没带,休庭后两个工作日内提交法庭,逾期视为没有尸检费票据提交。对于被告主张的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6200元收条一张及尸检费2500元,原告方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收条认可。原告方是没有交过尸检费。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收条认可。尸检费请法院依法查明。对于本院依法调查的三份调查笔录,五原告代理人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主要内容依然坚持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查的三份调查笔录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6、7均无异议,原告方提供的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证据5主要证明的目的是证明原告方的损失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方对此系列证据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依法调查的三份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可以真实反映徐生旺生前在其户籍登记村庄已经没有耕地十余年,家中庭院已经败落,这十余年来徐生旺和妻子确实在衡水市次子徐国强家中居住生活,虽然有时偶尔回趟老家,但是家中院落已经杂草丛生,屋内物品杂乱无章,显然无法居住,应当认定徐生旺与其妻子长期连续居住在衡水市,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结合本院调查的客观事实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复函的规定,应当确认原告方的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0元适当。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被告方要求依法认定,综合考虑,确认为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综上,确认五原告因其近亲属徐生旺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169494元(28249元/年×6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2500元、自行车车损100元共计25274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1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滨榆线南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滨榆线××××交叉口,与由南向北横过滨榆线的徐生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徐生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5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徐生旺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生旺经抢救支付抢救费155元,抢救后无效死亡时年满74周岁未满75周岁;其受损的自行车经本院酌定为损失100元。徐生旺现有近亲属其妻梁某某、长子徐某某、次子徐国强、长女徐海霞、次女徐玉霞。
原告梁某某、徐某某、徐国强、徐海霞、徐玉霞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徐国强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宏展,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本院对于涉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走访调查。
本院认为:徐生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死亡,且其所骑行的自行车被损坏,被告刘某某作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冀T×××××”号车辆投保保险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方的相关合理合法损失,尚有不足部分由刘某某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0255元。其次,因徐生旺发生事故时骑行的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且徐生旺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家属精神受到严重创伤,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10%,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9494元(169494元-60000)、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2500元共计142487.5元的60%即85492.5元。五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刘某某已经给付五原告的费用26200元以及垫付的尸检费2500元,五原告依法应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徐国强、梁某某、徐海霞、徐玉霞损失计195747.5元(110255元+8549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徐某某、徐国强、梁某某、徐海霞、徐玉霞返还被告刘某某现金28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徐国强、梁某某、徐海霞、徐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原告徐某某、徐国强、梁某某、徐海霞、徐玉霞负担9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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