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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欧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玉桥小区18栋6门。
负责人: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沙市公司)、被上诉人欧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生、上诉人中财保沙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欧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护理费7905元为13950元,以及没有认定的拐杖、血压计380元,共计1433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19时30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阳杰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欧阳杰同意请护工,每天支付150元(24小时护理),这样上诉人的家属龚明亮就与荆州市好缘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一对一陪护服务协议”,上诉人出院后就与陪护单位结清了护工费用13950元(其中欧阳杰支付了46天的护工费7000元),并且护工单位出具了税务发票。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合理。对于拐杖、血压计共计380元,是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内部没有的物资,只能在医院外购买,是上诉人需要的必备用品,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实属认定错误。
中财保沙市公司辩称:关于护理费,原审认定是正确的。梁某某家属龚明亮与雇请护工龚明兰之间有利害关系,护理费13950元并非都已实际发生。拐杖、血压计没有医嘱,不是治疗所必需的。
欧阳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财保沙市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重新计算被上诉人损失。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梁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住院时间问题。被上诉人按照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记录主张为93天,上诉人经调查,提取被上诉人住院时的临时医嘱与体温记录单,清楚的表明被上诉人住院63天后即“外出”,并未住满93天,存在“挂床”现象。因此,一审法院按照93天计算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当。2.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误工标准被上诉人提供的荆州开发区德鑫机械厂的证明,没有负责人与制作人的签名,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其他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按照113天,每天99元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不当。
梁某某答辩称:中财保沙市公司关于住院时间问题,认为是63天,这个理由不能成立。梁某某已经受伤,且构成伤残,医院要求其在医院住院,不能以医院未用药来推断其只住院63天。梁某某的出院记录上记载的93天,应当按93天来计算住院时间。关于误工费,梁某某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6天,梁某某的月工资是3400元,应是96天乘以113元,一审法院计算有错误。梁某某工资比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低,按每天11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中财保沙市公司称证明上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没有签字,梁某某在二审可以提供有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证明。
欧阳杰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欧阳杰、中财保沙市公司赔偿梁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38395.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欧阳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7日19时30分许,欧阳杰驾驶鄂DAC×××小轿车沿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湖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沿滨湖路南侧路边由东向西行走至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梁某某撞到,造成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荆公交认字(2016)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记录记载住院93天,医疗费花销28786.17元(该费用由欧阳杰垫付),出院诊断:1.左侧内踝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5月24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梁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50元。梁某某经与中财保沙市公司协商,两项费用扣减5000元,中财保沙市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车辆系欧阳杰所有,该车辆由中财保沙市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梁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梁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8786.17元,对于梁某某另提供的两张收据因缺乏票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关于住院天数,诉讼中梁某某提供了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记载2016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20日,住院天数为93天。中财保沙市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从临时医嘱与长期医嘱及体温单上看,证明梁某某住院63天后即“外出”。一审法院认为,出院记录与诊断证明系证明病人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依据,中财保沙市公司认为梁某某在医院只住院治疗63天,依据不充分,无法采信,住院天数应为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住院93天×每天50元)。关于护理费赔偿,诉讼中梁某某提供了荆州好缘聚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上载明护理天数为93天。从中财保沙市公司提供的医院临时医嘱与长期医嘱上看,梁某某有不在医院的现象,故护理费发票记载护理93天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905元(住院93天×每天85元)。误工费11187元(113天×99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1550元。事故车辆由中财保沙市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应由中财保沙市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则由欧阳杰垫付的费用冲减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05元、误工费11187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694元;二、剩余医疗费18786.1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9936.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梁某某;三、鉴定费1550元,由欧阳杰承担;四、驳回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梁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退还给欧阳杰34236.17元(28786.17元+7000元-1550元)。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欧阳杰负担。
二审中梁某某提供了一份由荆州开发区德鑫机械厂负责人龚明亮签属“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的证明。欧阳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财保沙市公司认为荆州开发区德鑫机械厂为个体经营企业,其负责人龚明亮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是对梁某某在一审已提交的证明的补强证据,可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酌使用。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梁某某住院时间的问题。二、护理费的计算问题。三、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四、购买拐杖、血压计的费用应否计算在医疗费中的问题。

关于梁某某的住院时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载明,梁某某入院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住院天数93天。该两份证据为梁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了印章,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梁某某的住院时间等事实。上诉人中财保沙市公司以梁某某住院时的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和体温记录单,推断梁某某住院63天后即“外出”,住院天数应为63天,不足以确信,故一审法院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记载的93天为住院时间并计算梁某某的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梁某某就护理费计算提交了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但通过上诉人中财保沙市公司提交的梁某某住院期间的相关证据及二审中梁某某当庭陈述有离开医院的情形,因此护理费发票记载的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按行业标准并以医院确认的住院天数93天计算梁某某的护理费亦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梁某某的误工时间为96天。因梁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证明,二审中又进行了补强,本院结合本地职工工资的实际状况,确认每天为113元。故误工费应为10848元(96天×113元),一审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关于梁某某购买拐杖、血压计的费用应否计算在医疗费中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计入医疗费为宜。其理由为,首先,没有医院医嘱;其次,票据为收据,缺乏票据的合法性;第三,住院期间,监测血压为医院日常医治流程,购买血压计并非必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05元、误工费10848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355元。
二、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剩余医疗费18786.1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9936.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梁某某;鉴定费1550元由欧阳杰承担。
三、梁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退还给欧阳杰垫付的费用34236.17元(28786.17元+7000元-1550元)。
四、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欧阳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梁某某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书记员: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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