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春城。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何春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红莲、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世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春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原告梁某某受被告何春城雇请到哈尔滨建筑工地抹灰。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人工费结算,经结算原告梁某某全年人工费65000元,其中支款24300元,下欠人工费41500元,后被告何春城又付款10000元,仍欠原告梁某某人工费31500元未付,原告索要多次后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春城支付人工费31500元。
本案在庭审后,被告何春城通过信件与本院取得联系,称对所欠人工费不存异议,称已通过法律途径收款,积极筹措资金支付人工费。
本院认为,被告何春城雇请原告梁某某到哈尔滨建筑工地抹灰,到年底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何春城制作结算清单签字,视为双方对结算单效力的认可。结算单显示,被告何春城仍下欠原告梁某某人工费41500元未付,在原告梁某某索要过程中,被告何春城又付款10000元,对于下欠的人工费31500元被告何春城理应继续支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春城支付原告梁某某人工费315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何春城负担。原告梁某某已预交587元,在本案执行中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世华 审 判 员 熊红莲 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
书记员:吴志华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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