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怀来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4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7日签订《吊篮承包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吊篮,租赁期内,吊篮超过30台时,被告应该免费给原告方提供1-2名技术人员驻场指导及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吊篮超过了30台,其提供的吊篮质量老化,电缆经常断裂,被告不仅不按约定提供技术人员驻场,在得到吊篮有质量问题通知时,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自已找人员维修,导致工程延误,发包方对原告进行了罚款,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赔偿关系,以及我方人员给原告的签字结算等相关事实。而且启用通知单说明是分了3批次使用了21台吊篮,结算完毕之后,这21台撤场,之后留下10台吊篮,实际使用21台吊篮,原告使用吊篮未超过30台,我没有义务给原告免费提供1-2名技术人员驻场指导及维修。其次我经常派人去维修,原告工作人员不会使用吊篮,造成吊篮损坏,如果不够30台我不提供免费修理,望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吊篮承包租赁合同》,租赁期内原告租赁被告吊篮最多时共计21台,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期内提供的吊篮质量不合格,且并未及时对吊篮进行维修,给自己造成了48000元损失,原、被告因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4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8月7日签订的《吊篮承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租赁期内满30台吊篮,被告应免费提供人员维修,但经本院核实,原告在租赁期内租赁被告的吊篮共计21台,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吊篮超过30台被告应免费提供给原告1-2名技术人员驻场指导及维修”,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提供胡占刚的收条以及监理通知、监理通知回复单、处罚通知均属于间接证据,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吊篮质量不合格以及未及时进行维修所造成的相应损失,故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景
书记员: 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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