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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益通建筑有限公司、刘革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林志光
贺凌(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益通建筑有限公司
孙辉(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
刘革命
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林志光(梁某某之夫),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贺凌,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益通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88911-x。
法定代表人左长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辉,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革命,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益通建筑有限公司、刘革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光、贺凌,被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益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辉、被上诉人刘革命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同意就其伤情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由此导致原审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故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同意就其伤情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由此导致原审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故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鲁民
审判员:董力源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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