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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马某某、辽宁立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住址明水县。
被告马某某,男,住址辽宁省。
被告辽宁立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政平,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职务总经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辽宁立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明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5月20日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辽宁立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辽M32B8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明三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TG345号出租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白玉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右手、右膝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3003.93元。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确定为:被告马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辽M32B8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辽宁立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14年7月7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参加保险时车辆未检验,该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梁士春进行了护理,梁士春系明水县城镇户口。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经济损失。
另外,事故车辆辽M32B8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00元赔偿限额,已判决赔偿给此事故中出租车内乘客白玉浦。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被告辽宁立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辽M32B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公司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辽M32B8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时该车行驶证已过期,车辆已属于未检验状态,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进行承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因此,该项权利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报告,确定其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003.93元,2.误工费118.00元x30天=3540.00元,3.护理费143.00元X20天=2860.00元,4.伙食补助费50.00元x8天=400.00元,5.交通费500.00元,6.营养费50.00元x20天=1000.00元,7.鉴定费1800.00元,8.车辆停运损失118.00元x149天=17582.00元(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28日),以上合计:30685.93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即21480.00元,其余30%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通云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3003.93元、误工费3540.00元、护理费286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7582.00元,合计30685.93元的70%,为21480.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其余损失9205.78元即30685.93元的30%,由原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承担337.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艳艳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书记员:苏纹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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