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现住建湖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欠原告梁某某货款255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梁某某货款255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29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彬
书记员:艾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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