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董晓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耿某某
孙某某
耿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晓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系孙某某儿媳哥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耿某某、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晓宙、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耿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721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即2200元;3、营养费22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500元;4、护理费684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有异议,认可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护理人员一人。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规定支持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2天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其子胡亚雄系藁城市永磊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司机日工资为121元,证据不足,平均胡亚雄事故发生前2014年9、10、11月工资收入,其日工资为110元,本院予以采纳。计算为:110元X22天=2420元;5、误工费624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及误工天数提出异议,认可工资80元/天,认可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即22天。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其系河北民办公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日收入120元,证据不足,被告认可80元/天,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共为住院22天出院休息30天,本院予以采纳,即52天X80元=4160元;6、交通费512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定300元;7、车损16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车损1600元,本院采纳;8、公估费100元,保全费220元,被告耿某某已给付原告。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87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99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8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600元。以上共计18397元。原告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孙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赔偿款中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共计13397元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该款支付至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市藁城区支行梁某某名下帐号62×××41)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被告耿某某垫付款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该款支付至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市辛集支行耿某某名下帐号62×××13)
三、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耿帅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721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即2200元;3、营养费22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500元;4、护理费684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有异议,认可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护理人员一人。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规定支持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2天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其子胡亚雄系藁城市永磊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司机日工资为121元,证据不足,平均胡亚雄事故发生前2014年9、10、11月工资收入,其日工资为110元,本院予以采纳。计算为:110元X22天=2420元;5、误工费624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及误工天数提出异议,认可工资80元/天,认可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即22天。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其系河北民办公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日收入120元,证据不足,被告认可80元/天,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共为住院22天出院休息30天,本院予以采纳,即52天X80元=4160元;6、交通费512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定300元;7、车损16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车损1600元,本院采纳;8、公估费100元,保全费220元,被告耿某某已给付原告。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87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99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8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600元。以上共计18397元。原告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孙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赔偿款中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共计13397元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该款支付至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市藁城区支行梁某某名下帐号62×××41)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被告耿某某垫付款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该款支付至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市辛集支行耿某某名下帐号62×××13)
三、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耿帅聊承担。
审判长:关琳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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