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合江脚手架租赁行业主,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合鑫装饰商店业主,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华,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5,607.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19时许因被告张某某租用原告脚手架等设备租金催要不还,原告便用油漆在被告店门喷上“张某某欠账不还”,之后被告又找到原告在尖山区环卫小区合江脚手架租赁站就欠款事宜,双方发生争执,续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拳将原告右眼打伤,当即原告去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眼损伤结膜下出血、视网膜震荡、皮肤挫伤、眼肌麻痹,现已痊愈出院。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区分局卧虹桥派出所对原、被告各自行政处罚后,就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现诉讼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8149.18元、护理费157元×14天=218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误工费240元×14天=336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5607.18元,应由被告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辩称,此事件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是原告首先在我的商店门口喷字(张某某欠账还钱),给被告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原、被告后期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也将我打伤,我也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及各项费用,所以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19时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为脚手架的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梁某某便用自带的自喷漆在被告张某某经营的合鑫装饰店门边上喷上“张某某欠账还钱”七个大字,张某某知道后便到梁某某的店内和梁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扯,张某某将梁某某打伤。梁某某受伤后于2018年7月31日22时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眼科,临床确定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视网膜震荡、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2018年8月14日7时出院,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发生住院费用8135.18元。此事件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处理,对双方均予以行政处罚,给予梁某某行政罚款100元的处罚,给予张某某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
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姝慧护理,刘姝慧系双鸭山市广播局128电台正式职工,在护理原告期间未产生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是成年人,在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时均不能冷静处理矛盾,先是原告用自喷漆在被告经营的商店门口喷上“张某某欠账还钱”几个大字来催账,才导致被告后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对此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应负主要责任即70%。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8135.18元,有病案和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病案复印费14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原告妻子)没有产生误工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日按50元标准给付即50元×14天=7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因原告从事的是脚手架租赁行业,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年56493元计算,日工资应为157元,原告误工费应为157元×14天=2198元。交通费按照每日3元的标准给付即3元×14天=42元。至此,原告的损失共计11089.18元(8135.18元+14元+700元+2198元+4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3326.75元,由被告承担70%即7762.4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医疗费8135.18元、住院病案复印费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198元和交通费42元,总计11089.18元,由原告梁某某自行承担30%即3326.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7762.43,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成伟
书记员: 陈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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