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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财与张某成、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国财
高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郑璇哲(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张某成
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张亚男
霸州市益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梁国财,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韩村镇西解口村022号,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璇哲,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成,联系电话。
被告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汽车站南1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男,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益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关王堂村。
法定代表人张亚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梁国财与被告张某成、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亚男、霸州市益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亚男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成、霸州市益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张某成、霸州市益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亚男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有被告张某成的签字,因张某成未出庭,本院推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在被告张某成、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出借人程庆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条款,原告认为真实有效,被告认为无效。结合本案庭审、双方陈述及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4209号程庆跃与张某成、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亚男、霸州市益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按月向原告支付3万元佣金,并在借款人与贷款人协议展期时继续向原告支付佣金的约定,不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而符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按期支付利息的特征;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预扣2个月利息12万元,与按照约定的每月30‰利率及每月3万元居间佣金之和相等,该佣金的约定实际上就是借款利息,并已预先扣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居间条款,亦不符合居间合同的交易实践。故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居间条款,实际上是当事人以居间佣金的形式分解高额利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应高于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被告借款后,如果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须向贷款人程庆跃每月支付30‰的利息,同时还要向本案原告梁国财每月支付3万元居间佣金,二者合计利率已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居间条款无效,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成、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张亚男、霸州市益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张亚男、霸州市益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张某成、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条款无效。
二、驳回原告梁国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在被告张某成、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出借人程庆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条款,原告认为真实有效,被告认为无效。结合本案庭审、双方陈述及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4209号程庆跃与张某成、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亚男、霸州市益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按月向原告支付3万元佣金,并在借款人与贷款人协议展期时继续向原告支付佣金的约定,不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而符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按期支付利息的特征;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预扣2个月利息12万元,与按照约定的每月30‰利率及每月3万元居间佣金之和相等,该佣金的约定实际上就是借款利息,并已预先扣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居间条款,亦不符合居间合同的交易实践。故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居间条款,实际上是当事人以居间佣金的形式分解高额利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应高于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被告借款后,如果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须向贷款人程庆跃每月支付30‰的利息,同时还要向本案原告梁国财每月支付3万元居间佣金,二者合计利率已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居间条款无效,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成、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张亚男、霸州市益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张亚男、霸州市益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张某成、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条款无效。
二、驳回原告梁国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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