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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礼与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国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徐楼矿西微欢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66688363C。
法定代表人:张春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勇,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赵善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国礼与被告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冀012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梁国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5月1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5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刘丽娟,被告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国礼诉称,2017年7月30日,曲XX驾驶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鲁H×××××、鲁H×××××货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太北线石家庄方向312KM+42KM时,与第三车道王瑞宝驾驶的鲁Q×××××、鲁Q×××××货车刮擦相撞,鲁H×××××车失控与左侧护栏刮擦后(鲁H×××××车乘车人何鹏飞甩出车外),又与因前方堵车停在第二车道的梁国礼驾驶的鲁P×××××、鲁P×××××货车追尾相撞,致使鲁P×××××车前移与停在第二车道的李亚卓驾驶的冀A×××××、冀A×××××货车追尾相撞后,鲁P×××××车又与停在第三车道的闫利县驾驶的冀A×××××、冀A×××××货车刮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曲XX死亡,梁国礼、何朋飞、李亚军受伤,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队认定曲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84645.03元。
被告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不持异议。2、我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鲁H×××××、鲁H×××××东风重型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关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均应当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机动车驾驶证使用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法规,该规定并不能排除曲XX可以驾驶原告所有车辆的权利。法院也只能参考该规定,并不是一定依据该规定认定曲XX无权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代替我公司赔偿。4、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与本案有关的客观合法证据来支持诉讼请求,否则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因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属于保险免赔事由。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已向答辩人出具声明书,关于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应由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其他无责车的交强险限额,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7时30分许,曲XX驾驶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鲁H×××××、鲁H×××××东风重型半挂货车(鲁H×××××车以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太北线石家庄方向312KM+42KM时,与第三车道王瑞宝驾驶的鲁Q×××××、鲁Q×××××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刮擦相撞,鲁H×××××车失控与左侧护栏刮擦后(鲁H×××××车乘车人何鹏飞甩出车外),又与因前方堵车停在第二车道的梁国礼驾驶的鲁P×××××、鲁P×××××陕汽重型半挂货车(车上乘坐李亚军,驾龄二十三年)追尾相撞,致使鲁P×××××车前移与停在第二车道的李亚卓驾驶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鲁P×××××车又与停在第三车道的闫利县驾驶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刮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曲XX死亡,梁国礼、何朋飞、李亚军受伤,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2017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XX驾驶机动车行驶下坡路段,使用刹车不当导致制动不良,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宝、梁国礼、李亚卓、闫利县、何朋飞、李亚军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左手食指伸肌腱开放断裂、左手拇长短肌腱开放断裂、左侧桡侧腕伸肌腱断裂、桡神经浅支损伤;2、腹壁挫擦伤;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多发肋骨骨折;5、腰2-3右侧横突骨折。住院24天后于2017年8月23日好转出院,花住院医疗费19717.8元(票据一张),期间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检查花检查费440元。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活血通络等药物对症治疗,继续石膏固定3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持重、剧烈活动及摔伤,出院后1年内定期回本院复查,了解恢复情况,每周一次,不适回本院诊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了“梁国礼伤后,右侧第4-10及左侧第7-8肋骨多发骨折,属人体损伤致残十级伤残;2、梁国礼伤后致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左手食指伸肌健开放断裂、左手拇长短肌腱开放、左侧桡侧腕伸肌腱断裂、桡神经浅支损伤;腹壁挫擦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误工期14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井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1600元(票据一张)。
原告现主张医疗费20157.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400元天×140天=56000元(原告称其雇主出庭证实雇佣原告开车,日工资4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年×60天×2人=11764.8元(原告称病历中记载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刘娜和侄子梁现鹏,要求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原告称其在新乡县城居住,要求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与房东张玲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张玲玲出具证明一份、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暂住登记凭证一份、新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卡表用户交易明细两份)、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称此事故致其伤残,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伤害,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9424.43元(原告称被扶养人为其子梁晨飞和其父母梁学奎、王玉花;梁晨飞的生活费19106元年×5年×10%÷2=4776.5元,梁学奎的生活费19106元年×8年×10%÷3人=5094.93元,王玉花的生活费19106元年×15年×10%÷3人=9553元,提供了新乡县朗公庙镇王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我村村民梁国礼,身份证号;其母亲王玉花,身份证号;父亲梁学奎,身份证号;梁国礼的父母均健在,梁国礼兄弟姐妹共三人,哥哥梁国祥,身份证号;姐姐梁国梅,身份证号”及户口薄)、交通住宿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计2155.5元的火车票13张、计361元的出租车票据4张、100元的公共汽车票据1张;计400元的井陉县微水金谷宾馆住宿费票据2张)等损失184645.03元。
被告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损失数额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梁国礼的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其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其一定从事交通运输职业。2、对原告提交的保单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司法鉴定书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2003年司法解释,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并不是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4、鉴定费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户口本可以证明梁国礼属于农业户口,其从事的职业是粮农,偶尔一次的驾驶营运车辆的经历并不能认定长期从事营运职业,其收入也无法证明是来源于从事交通运输行业。6、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梁国礼在住院期间需要两名护理人员。7、对房产证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梁国礼生活居住在城内。8、租赁合同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和签订者张玲玲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更无法证明原告就是生活居住在张玲玲所有的房屋。9、对张玲玲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讯问,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10、对暂住证客观性、相关性有异议。该回执只是一种公安机构的回执,不能证明其何时向派出所辖区内申请暂住证,更不能证明原告梁国礼在该辖区内生活居住。11、关于燃气费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2、对于书亮的证明春某公司不予认可,其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梁国礼的实际收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实际情况。如果原告的收入达到1万元,应当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其收入达到1万元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13、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数额过高,很多车票都是新乡站到石家庄站。因为这些票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而且更不能证明这些交通费支付都是为了治疗梁国礼的伤病而进行的必要支出。其他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乘车的起止地,这些没有起止地点的发票更不能证明是为了治疗梁国礼的伤病进行的支出。14、对住宿费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相关性。因为该发票不是机打是手写,这些住宿费发票不是为了治疗梁国礼伤病的支出,因此在本案不予支持。15、对武警部队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病进行支出,原告也没有提交门诊病例进行佐证,因此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损失数额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中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留对非医保项目鉴定的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发票,营养费不认可;对鉴定报告中的三期鉴定,不认可,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扣发证明、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其从事道路运输业,原告的户籍为农村,误工费标准按当地农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一人护理;交通住宿费并非全部为住院期间的,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处理;保留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住房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仅提交了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产权的复印件,房东没有出庭予以说明情况,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租赁合同为手写,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派出所的暂住凭证并没有办理日期并不确定是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其暂住在主张的城内,我们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在事故发生后近期办理的暂住凭证,凭证没有派出所的签字。提交的这组证明与原来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其主张对原告之前主张的观点是长期在山东聊城冠县开大车经常往外跑,因此在河南新乡长期居住明显不符合事实,鉴于该组证据存在瑕疵,且原告证据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的有效证明;如果认可伤残等级,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果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影响其后续的劳动和收入,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微山县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曲XX的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5月10日)、神行太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加盖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团体客户投保声明及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称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和微山县春某贸易公司是一个老板,驾驶员曲XX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上高速,属保险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投保人申明真实性有异议,不显示经办人,没有经办人签字和具体时间。2、对条款有异议,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只是他们的约定,与原告不具有对抗效力。
被告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放弃索赔申明书不认可,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2、对曲XX的驾驶证无异议,该驾驶证证明曲XX可以驾驶我公司事故车辆。3、对我公司的投保单无异议,但是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4、对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证明。该条款是保险行业条款不属于法律法规,另外该相应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将该条款纳入保险合同内。5、投保人声明和团体投保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声明中没有显示具体时间,也无法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时,对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解释和说明。对投保人声明和团体投保声明是格式化的法律文书并不能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6、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4条第2项第5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一种行业性的保险条款,并且在我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人并没有尽到向我公司进行详细说明,并且该条款也不包含在保险合同内,因此该保险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证、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神行太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保险条款、证明、户口薄、张玲玲的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暂住登记凭证、新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卡表用户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可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作出的第2017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曲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曲XX是在履行职务中致原告受损的,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微山县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是鲁H×××××、鲁H×××××东风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车的投保人,其出具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客户投保告知书对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曲XX增驾A2驾驶证的实习期至2018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实习期内,其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免赔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赔。对伤者的用药、治疗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不由伤者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类药物费用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为医疗费2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不能以此确定误工费,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74744元年÷365天年×140天=28668.9元。根据原告的提供证据、结合其实际情况,确定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两人护理,后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年×(60天+24天)=8235.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原告未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2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8668.9元、护理费8235.4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91600元。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受害人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①李亚军的医疗费4553元;②梁国礼的医疗费中的5447元)、伤残赔偿费用69313元(包括①李亚军的误工费3071元;②梁国礼的误工费28668.9元、护理费8235.4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00元,计66242元)。无责车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预留给其他受害人。根据曲XX负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梁国礼91600元-5447元-66242元=19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梁国礼71689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梁国礼19911元。
三、驳回原告梁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原告梁国礼负担392元,被告微山县春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驭坤
审判员 郝学廷
审判员 康娟

书记员: 梁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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