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国珍
路秀林(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国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路秀林,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67292217—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
代表人赵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国珍与被告邹某某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秀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美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国珍诉称:2013年6月5日16时20分许,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黑AJY229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迎宾小区111栋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上行人梁国珍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
2013年6月2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负事故全责,梁国珍无责任。
梁国珍伤后入住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临床诊断为膝关节损伤。
经查,黑AJY229号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现梁国珍请求邹某某赔付其医疗费540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复印费31元、交通费22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误工费15867元、护理费3200元、鉴定费2400元、邮寄费30元。
并请求太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梁国珍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哈公交认字(2013)第00064号事故认定书。
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队认定邹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国珍无责任。
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证明肇事车辆黑AJY229号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证据三、住院病案及诊断书。
证明梁国珍伤后住院治疗16天以及具体的伤情治疗经过。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5张、外购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
证明梁国珍为治疗病情所花的医药费。
证据五、复印费票据。
证明梁国珍复印病历及诉讼材料所花费用。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4张。
证明梁国珍所支出的交通费。
证据七、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收据及邮寄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梁国珍伤情经鉴定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0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继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合理发生支付,同时证明梁国珍为作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证据八、误工收入证明4份、劳动合同及工资表。
证明梁国珍月工资收入为6800元,具体为梁国珍在黑龙江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会计职务,月工资2000元。
梁国珍在黑龙江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任兼职会计工作,月工资3200元。
梁国珍在哈尔滨路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兼职会计工作,月工资800元。
梁国珍在哈尔滨铁联速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任兼职会计,月工资800元。
证据九、护理人员宇宁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合同及收据。
证明梁国珍受伤住院期间由宇宁对其护理,梁国珍支出护理费3200元。
邹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梁国珍诉请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为1万元,太平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其合理部分,由于梁国珍已是退休人员,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梁国珍具有误工损失,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
护理费金额过高,因梁国珍没有转院治疗,太平保险公司同意其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支付,梁国珍未定残,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不同意支付。
复印费、邮寄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项目内,应由邹某某支付。
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太平保险公司对梁国珍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其中有门诊挂号票据姓名与梁国珍不符,另一张门诊挂号票据没有公章。
梁国珍所购买的外购药票据由于无医嘱,属梁国珍自行购买的药品,不是合理必要的费用,并且其中一张发票没有年月日,因此对三张票据的金额不予认可,应由梁国珍自行负担。
对证据五复印费不予承担。
对证据六14张交通票据均不是发生在梁国珍住院期间,与就医转院无关,该14张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七鉴定费、邮寄费不予承担。
证据八中的证明和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高维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写明工作地点在工地,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标明系兼职,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梁国珍出具的误工证明不真实。
对其他材料无异议。
对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梁国珍提交的家政服务合同在甲方签名处没有甲方的签字,并且该份合同中表明护理时限是24小时无休息日,中介费甲方支付600元,依据梁国珍所受的伤情,梁国珍并非完全生活不能自理,不需要24小时进行护理,并且其提交的票据并不是正式的发票,因此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梁国珍护理费3200元,24小时护理属梁国珍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梁国珍及太平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梁国珍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5日16时20分许,邹某某驾驶黑AJY229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迎宾小区111栋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上行人梁国珍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梁国珍被送往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膝关节损伤,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21日住院16天,发生门诊医疗费110.6元,住院治疗费4650.03元。
2013年6月2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国珍无责任。
2014年7月18日,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司法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国珍系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周。
2、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3、继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合理发生。
4、不需加强营养。
梁国珍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黑AJY22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邹某某,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0时至2014年5月24日24时。
本院认为:邹某某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国珍无责任,故本院对梁国珍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
因邹某某驾驶的黑AJY229号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急救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其他伤残赔偿11万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邹某某负责赔偿。
对于梁国珍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计付。
梁国珍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因无医嘱,无法证明外购药品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梁国珍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付16天。
对于梁国珍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及工资收入数额,故应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年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6天。
梁国珍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实际减少,故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金融业的平均工资57385元/年计算10周。
梁国珍主张的复印费系因本次受伤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梁国珍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但因太平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进行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梁国珍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未定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国珍医疗费4760.6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国珍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国珍护理费2162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国珍误工费11036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国珍交通费48元;
六、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国珍复印费31元;
七、驳回原告梁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梁国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邹某某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国珍无责任,故本院对梁国珍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
因邹某某驾驶的黑AJY229号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急救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其他伤残赔偿11万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邹某某负责赔偿。
对于梁国珍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计付。
梁国珍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因无医嘱,无法证明外购药品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梁国珍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付16天。
对于梁国珍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及工资收入数额,故应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年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6天。
梁国珍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实际减少,故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金融业的平均工资57385元/年计算10周。
梁国珍主张的复印费系因本次受伤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梁国珍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但因太平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进行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梁国珍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未定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国珍医疗费4760.6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国珍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国珍护理费2162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国珍误工费11036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国珍交通费48元;
六、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国珍复印费31元;
七、驳回原告梁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梁国珍)。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孙艳杰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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