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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权、田某某诉刘某、刘某才、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国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海关区。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海关区。
被告刘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锦州铁路局山海关工务段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海关五金工具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秀珍,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国权、田某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才、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月3日中止诉讼,于2014年3月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山海关区第一关镇小西关村村民,小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二原告原有的小西关大街91号房屋在城中村改造中拆除,小西关村村委会基于二原告本村村民身份给付御景湾小区6-2-602号房屋一套,作为二原告的拆迁安置过渡房,证明还载明此套房屋不允许外村村民购买。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盖有山海关区第一关镇小西关村城中村改造财务专用章的两张收据证明原告梁国权于2008年2月26日、2008年6月26日分别给付房款(6-2-602)95310元、下房款9960元。另查明,三被告非山海关区第一关镇小西关村村民,被告刘某与二原告女儿梁娜原系夫妻,后于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基于村民身份,在原有的小西关大街91号房屋因城中村改造被拆除后,以有偿方式取得御景湾小区6-2-602号房屋一套,二原告对此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利。三被告在此居住未征得二原告同意,也无证据证明在此有合法居住权,对于二原告关于要求三被告从此房屋搬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关于要求三被告给付居住此房屋期间租金的诉请,因三被告占用此房系原被告子女离婚后引发的纠纷,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刘某才、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山海关区御景湾小区6-2-602号房屋内搬出;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圆圆

书 记 员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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