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国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
原告梁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54300元;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容城县惠农设施蔬菜专业合作社贷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八,原告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贷款后,未按期归还容城县惠农设施蔬菜专业合作社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偿还了被告所欠贷款54300元。后原告找被告讨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彭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彭某与容城县惠农设施蔬菜专业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彭某向容城县惠农设施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梁国成作为彭某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且摁手印。同日梁国成对彭某的该笔借款又向容城县惠农设施蔬菜专业合作社出具担保意见书及承诺书,承诺如彭某到期未偿还借款,容城县惠农设施蔬菜专业合作社可每月直接扣划梁国成的工资直至借款本息还清。2011年11月18日,梁国成与容城县惠农设施蔬菜专业合作社又签订协议,约定容城县惠农设施蔬菜专业合作社每月从梁国成工资中直接扣划工资1100元直至彭某借款的本息还清为止。容城县惠农设施蔬菜专业合作社自愿降低借款利率,月利率按6‰计算。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彭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容城县惠农设施蔬菜专业合作社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分四十笔从梁国成工资折中扣划54300元。梁国成代彭某偿还容城县惠农设施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本息共计54300元。梁国成代彭某偿还借款后,每年都到彭某所在的东张楚村寻找彭某讨要,但均未找到其人。彭某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意向书、承诺书、协议书、还款收息凭证、东张楚村委会证明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梁国成与被告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彭某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彭某偿还了容城县惠农设施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借款本息,原告就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原告共承担了54300元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代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国成代偿款5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玲
审判员 高卉君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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