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国彬
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葛营营
原告梁国彬。
委托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营营,成年。
梁国彬与葛营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四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彬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营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葛营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机床设备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设备款27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7000元机床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一个月石家庄设备不出任何问题,欠款全部付清,设备如有问题,退回设备,运费自付”,应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和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营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国彬设备款27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梁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795元,由被告葛营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葛营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机床设备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设备款27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7000元机床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一个月石家庄设备不出任何问题,欠款全部付清,设备如有问题,退回设备,运费自付”,应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和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营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国彬设备款27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梁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795元,由被告葛营营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耿艳海
审判员:商保刚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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