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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富某某棉生、凌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国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系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被告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叠翠路东南侧叠翠名庭第B幢二层205号办公楼A3号。
负责人陈宁,是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荣,是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艳,是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阳江市区环城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黄廷惠,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荣,是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艳,是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广东省阳江市区东风三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梁荣照。
委托代理人茹敬艺,是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锡青,是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梁国富诉被告梁棉生、凌某某、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钟艳,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敬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棉生、凌某某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梁棉生、凌某某的责任问题。原告梁国富与被告梁棉生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依法对双方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梁国富与被告梁棉生签订的《新兴县禅泉酒店排栅租赁协议结算单》约定被告梁棉生应于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结欠的租金,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梁棉生仍欠740000元租金,故原告梁国富请求被告梁棉生支付740000元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结算单中仅约定分期支付租金,没有计算违约金,应视为双方约定分期还款期间不计收违约金,故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期间应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同时,双方的《租赁合同书》第五条还约定“甲方追收乙方所欠全部租金,并按逾期每天罚乙方滞纳金5%(按欠租金总额计)”,现原告梁国富主张调整为以7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属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棉生结欠原告梁国富740000元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发生在其与被告凌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梁国富请求被告凌某某偿还740000元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建安集团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原告梁国富提供号码为1020443004803788、1020443004803789两张支票作为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的直接证据,但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对其证明内容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述支票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而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被告梁棉生就涉案的工程与其存在挂靠关系。在《租赁合同书》、《新兴县禅泉酒店排栅租赁协议结算单》仅有被告梁棉生签名,未有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或建安集团公司任何一方印章的情况下,原告梁国富仅能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梁棉生主张支付结欠的740000元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因此,原告梁国富主张被告建安二建肇庆分公司、建安二建公司、建安集团公司对被告梁棉生结欠的740000元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棉生、凌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40000元租金及违约金(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给原告梁国富;
二、驳回原告梁国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20元,原告梁国富已预交17520元,由原告国富负担2523元,由被告梁棉生、凌某某负担14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瑞麟 审 判 员  梁素娟 人民陪审员  梁开怡

书记员:曹静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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