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国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承德市双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梁国刚与被告苏某某、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9,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以上共计9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2017年装修其经营的老向阳洗浴,在装修过程中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负责洗浴的水电管道电线铺设工作,约定工作到10月28日,工程款为80,000.00元,合同之外的另行协商用工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多名工人进场施工,在合同期内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在协议之外又发生了部分费用,但是被告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予给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完成了工作,同时又发生了其他费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二被告作为夫妻应当共同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苏某某、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向阳洗浴水电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约定了原告的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完工时间,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4、6号证据完工项目及考勤表、工资表中有韩斌的签字,且经核实,确实为韩斌所签,参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冀0802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国刚与被告苏某某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向阳洗浴进行水电的安装装修。2017年10月7日,二人就施工事宜签订《向阳洗浴水电协议》,约定,工程总价8万元,十月二十八完工撤场,未完工另算;并约定因工程预算超支,工费结算方与用户协商后定在开业当天开始算起1个月内结算百分之七十,第二个月结算剩下的百分之三十。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韩斌作为现场施工的技术监督和监工管理,韩斌在原告进场至28日完工项目、考勤表中均予以签字确认;并在10月28日至11月14日的用工明细及工资表中签字。10月19日至11月14日工资表中记载的工资数额为9,03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苏某某至今未向原告付款。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8月27日登记结婚。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国刚工程款8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国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就向阳洗浴水电的装饰达成一致协议,则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1月14日的出勤表及工资表中有现场监工韩斌的签字,能够证实原告在2017年10月28日后的工作内容及工资数额,按照原、被告协议的约定,此部分款项,被告苏某某亦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0元,但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周某承担给付责任,但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苏某某,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内容仅约束合同的当事人,虽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但周某并非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该二人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周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姜朋飞
人民陪审员 马彦红
人民陪审员 蔡晓荣
书记员: 唐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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