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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司道申、山东中工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熊家富(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
司道申
山东中工租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富,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道申,
被告:山东中工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0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徐方慧,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司道申、山东中工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富,被告司道申、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396元(其中医疗费5541元、护理费10140元、误工费1014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25元、营养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120元、其他费用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7时35分许,原告骑摩托车上班途经江北农场新建大道与蒙华铁路施工专用便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司道申驾驶的鲁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被告中工公司垫付的2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
被告司道申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2.我与中工公司系雇佣合同关系,我是公司的司机,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7000元。
被告中工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与诊断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诊断证明与出院记录对注意休息的医嘱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休息贰月的医嘱系对出院记录的补充建议,故对休息贰月的医嘱予以采信;对于日常用品和进餐费票据,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对原告的进餐作出补偿,故不予支持;日常用品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四中的强制措施凭证,摩托车保修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单,因无法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7时35分许,被告司道申驾驶鲁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蒙华铁路施工专用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大道交叉路口时,遇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荆州8J538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新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北农场新建大道四管区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32371元,其中,被告中工公司垫付了27130元。
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
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二月,加强营养。
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认定:原告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司道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鲁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5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809.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赔付。
以上共计17809.31元。
交强险限额不足赔付的原告的损失23571元,因被告司道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499.7元(23571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17809.3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某某损失16499.7元。
以上共计34309.01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梁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中工公司垫付的2713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司道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鲁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5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809.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赔付。
以上共计17809.31元。
交强险限额不足赔付的原告的损失23571元,因被告司道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499.7元(23571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17809.3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某某损失16499.7元。
以上共计34309.01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梁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中工公司垫付的2713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司道申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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