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嘉某某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嘉某某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嘉某某朝阳镇。法定代表人:王继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龙,男,该局生产办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梁某某与嘉某某林业局之间应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嘉某某林业局没有说明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当是向仲裁委主张权利之日;3、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嘉某某林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嘉某某林业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无效,判令嘉某某林业局继续履行与梁某某的劳动关系直到退休;嘉某某林业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1996年10月1日,梁某某(曾用名梁凤艳)与嘉某某林业局签订劳动合同,为事业编制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自1996年10月1日起至2001年9月30日止,在嘉某某林业局清河经营林场从事营林工作。1999年5月,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方案规定:对到期的合同制工人,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即行终止。”1999年6月8日、1999年6月9日,嘉某某林业局召开了局长办公会和场站站长会议,传达了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文件精神,会议要求:各场办组织合同制工人学习文件和会议精神,负责通知到职工。2001年9月30日,梁某某的劳动合同期满,且无应当续延情形。2001年10月1日,嘉某某林业局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决定终止与梁某某的劳动合同,填写了终止合同审批表,由单位负责人口头通知梁某某终止劳动合同事宜。2001年10月20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梁某某的劳动合同终止、停发工资,终止合同审批表装入梁某某的档案。2004年,嘉某某林业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工人到县、市、省、国家等机关上访。2008年3月9日,嘉某某县长办公会决定由嘉某某林业局为解聘的合同制工人缴纳解聘前养老统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2008年3月25日,嘉某某林业局为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发放了生活补助,梁某某(梁凤艳)领取了573.73元。2012年11月5日,嘉某某人民政府针对梁某某等人的上访作出《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对上访事项进行了答复,告知上访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结果。2015年9月14日,梁某某等39人向嘉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申请参加厂办大集体改革属个人自愿行为不在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11月,梁某某等39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共同诉讼,对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不服,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被驳回。2017年11月29日,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某与嘉某某林业局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点:1、本案嘉某某林业局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嘉某某林业局终止与梁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梁某某与嘉某某林业局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4、梁某某与嘉某某林业局的劳动争议是否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嘉某某林业局作为嘉某某清河经营林场的上级主管单位,对于梁某某被录用合同制工人、晋升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等事项均进行了审批,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1999年,嘉某某林业局根据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落实了终止本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工作:对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即行终止。2001年10月20日,嘉某某林业局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经报主管部门审批,终止了梁某某到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劳动合同期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主要形式,嘉某某林业局通过会议安排布置逐级进行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梁某某领取了嘉某某林业局发放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嘉某某林业局终止已到期且不存在续延情形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法律的规定。嘉某某林业局作为用人单位,在梁某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即办理了其劳动合同终止的审批手续,没有续延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嘉信复查[2012]1号《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已明确告知上访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结果后,梁某某在知晓该复查意见后,没有及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限。综上所述,梁某某要求确认嘉某某林业局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劳动仲裁的申请期限,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嘉某某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被上诉人嘉某某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龙、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梁某某主张其与嘉某某林业局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虽然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嘉某某林业局与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在2001年,不适用该法律规定。梁某某主张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5日嘉某某人民政府作出[2012]1号文件,即《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该意见书是对包括梁某某在内的信访人员因主张与嘉某某林业局终止合同情况进行复查后作出的,该意见书已对信访人员申请复查的嘉某某林业局单方终止合同、是否发放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一一进行解释和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意见书作出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梁某某主张嘉某某林业局没有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当是向仲裁委主张权利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2年11月15日嘉某某人民政府作出[2012]1号文件后,梁某某在内的信访人不服,向伊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伊信复字[2014]1号《关于张华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该复核意见书明确建议信访人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且明确说明该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最终意见。如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项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梁某某表示2014年4月份知悉伊信复字[2014]1号文件内容,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重新计算,但是梁某某却于2015年9月14日才向嘉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属于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梁某某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主张嘉某某林业局对其进行清退不符合政策规定,该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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