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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许某某、武秋月、梁某某、梁某某、梁国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山东省德州夏津县广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梁国新
王英哲
许某某
武秋月
梁某某
梁某某
梁国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董彦宾
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
李瑞杰
山东省德州夏津县广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
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原告梁某某。
原告许某某。
原告武秋月。
原告梁某某。
法定代理人武秋月。
原告梁某某。
法定代理人武秋月。
原告梁国新。
梁某某、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国新。
武秋月、梁某某、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英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纪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兵,职务: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振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省德州夏津县广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霍宪广,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春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宋长山,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
原告梁某某等人与被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等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秋月、梁国新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被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德州夏津县广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5999.5元,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丧葬费为21266元,交通费为5000元,误工费为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以上共计783865.5元。该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因鹿泉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2620号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偿他人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500元,该三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各赔偿原告1067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353690.5元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53690.5元×10%×90%(冀AXXXXX超载)=3183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53690.5元×10%×90%(冀EXXXXX超载)=3183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53690.5元×10%×90%(鲁NXXXXX超载)=31832.1元。霍某某、被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德州夏津县广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353690.5元×10%×10%=3536.9元。鲁NXXXXX车驾驶人李瑞会在驾驶实习期内驾驶货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泰通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35369元,原告的车损为259883元,因鹿泉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2620号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其他人6761.16元,已支付了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57883元由被告负担4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57883×40%÷4×90%=23209.47元,霍某某、被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德州夏津县广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257883×40%÷4×10%=2578.83元,鲁NXXXXX车驾驶人李瑞会在驾驶实习期内驾驶货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泰通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25788.3元,施救费5500元,验损费6198元,由被告承担40%,即霍某某、被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夏津县广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116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八条、四十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61766.57元。
二、被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7285.5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67041.57元。
四、被告山东省德州夏津县广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7285.53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61766.57元。
六、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62327.1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06725元。
八、被告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728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9元减半收取6039.5元,由被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德州夏津县广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霍某某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5999.5元,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丧葬费为21266元,交通费为5000元,误工费为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以上共计783865.5元。该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因鹿泉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2620号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偿他人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500元,该三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各赔偿原告1067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353690.5元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53690.5元×10%×90%(冀AXXXXX超载)=3183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53690.5元×10%×90%(冀EXXXXX超载)=3183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53690.5元×10%×90%(鲁NXXXXX超载)=31832.1元。霍某某、被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德州夏津县广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353690.5元×10%×10%=3536.9元。鲁NXXXXX车驾驶人李瑞会在驾驶实习期内驾驶货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泰通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35369元,原告的车损为259883元,因鹿泉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2620号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其他人6761.16元,已支付了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57883元由被告负担4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57883×40%÷4×90%=23209.47元,霍某某、被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德州夏津县广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257883×40%÷4×10%=2578.83元,鲁NXXXXX车驾驶人李瑞会在驾驶实习期内驾驶货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泰通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25788.3元,施救费5500元,验损费6198元,由被告承担40%,即霍某某、被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夏津县广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116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八条、四十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61766.57元。
二、被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7285.5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67041.57元。
四、被告山东省德州夏津县广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7285.53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61766.57元。
六、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62327.1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06725元。
八、被告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728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9元减半收取6039.5元,由被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德州夏津县广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霍某某平均负担。

审判长:李亚斌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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