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学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系汪某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元,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梁某某、汪某、汪某为与被上诉人陈家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七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梁某某、汪某、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民,被上诉人陈家元的委托代理人霍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6时许,陈家元驾驶未年检的牌号为鄂J×××××轻型自卸货车,沿七里坪镇天台山旅游公路由天台山往七里坪镇方向行驶至康岗下坡左转弯道路时,遇到梁某某的丈夫汪奇安驾驶牌号为鄂J×××××的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在会车时货车左侧与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汪奇安受伤。汪奇安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诊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3日死亡,汪奇安所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乘客周足娥受重伤。本案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1日认定:陈家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汪奇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足娥无责任。陈家元和死者汪奇安所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梁某某、汪某、汪某因本案事故花费医疗费107413.12元(但梁某某、汪某、汪某诉请仅为107413元)、交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陈家元已经支付给梁某某、汪某、汪某35000元。另查明,梁某某系汪奇安之妻,汪某、汪某系梁某某、汪奇安之儿女,汪某现未成年。汪奇安系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均应承担与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陈家元与汪奇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汪奇安死亡,周足娥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得当,陈家元与汪奇安分别应承担50%的法律责任。梁某某、汪某、汪某作为汪奇安的直系亲属,依法享有赔偿请求的权利,故对其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梁某某、汪某、汪某要求陈家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其请求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为10000元。梁某某、汪某、汪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7413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
元/年÷12个月x6个月)、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0元(6280元/年x5年÷2x10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0613元。陈家元和死者汪奇安所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周足娥作为汪奇安所驾驶的车辆上乘客,不应在本车(即汪奇安所驾驶的车辆)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内。同时,因陈家元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应由陈家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因该事故同时造成乘客周足娥受伤(另案审理),故梁某某、汪某、汪某及周足娥依照各自所占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份额先获得赔偿。梁某某、汪某、汪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3200元(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7413元。在周足娥诉陈家元、梁某某、汪某案中查实,周足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3313.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98759.83元。梁某某、汪某、汪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获赔偿为72959.98元(223200元÷(223200元+113313.24元)xll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应获赔偿为3508.25元(107413元÷(107413元+198759.83元)x10000元]。梁某某、汪某、汪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应由陈家元赔偿76468.23元(72959.98元+3508.25元),其余损失由梁某某、汪某、汪某的总损失330613元减去陈家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先赔偿76468.23元,余下254144.77元按照陈家元、汪奇安在此事故中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由陈家元赔偿梁某某、汪某、汪某127072.38元,扣除陈家元已经赔偿35000元,陈家元还应赔偿梁某某、汪某、汪某168540.61元(127072.38元+76468.23元-35000元)。据此,遂判决:一、陈家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粱喜先、汪某、汪某168540.61元;二、驳回梁某某、汪某、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原审于2015年4月24日开庭,并于当日法庭辩论终结。
还查明:周足娥起诉梁某某、汪某、陈家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48号终审判决已认定:“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为198759.8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02069.37元(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是否偏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审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梁某某、汪某、汪某称原审认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按2014年度湖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上述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系按“上一年度”相应的标准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原审于2015年4月24日开庭,并于当日法庭辩论终结。依上述规定,本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上一年度”应指2014年度。则原审按2014年度湖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梁某某、汪某、汪某称应适用2015年度湖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计算梁某某、汪某、汪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则梁某某、汪某、汪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07413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0613元。梁某某、汪某、汪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3200元(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7413元。但因周足娥起诉梁某某、汪某、陈家元一案中,周足娥的损失在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为198759.8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02069.37元(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故在本案中梁某某、汪某、汪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赔3508.25元(10000元x107413元/(107413元+198759.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应获赔75482.05元[ll0000元x223200元/(223200元+102069.37元)]。故本案梁某某、汪某、汪某的损失应先由陈家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8990.30元(3508.25元+75482.05元),余下损失251622.70元(330613元-78990.30元)应由陈家元承担50%,即125811.35元(251622.70元×50%)。综上,因一起交通事故中,周足娥起诉梁某某、汪某、陈家元一案中认定赔偿数额变更,故本案判决结果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七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
二、由陈家元赔偿梁某某、汪某、汪某损失204801.65元(78990.30元+125811.35元),扣除陈家元已支付35000元,陈家元还应赔偿169801.6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梁某某、汪某、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0.80元,由梁某某、汪某、汪某负担1835.40元,由陈家元负担183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某某、汪某、汪某负担200元,由陈家元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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