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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汪某、汪某与陈家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汪某
梁庆斌(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汪某
陈家元
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庆斌,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系汪某的母亲。
被告陈家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境,系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梁某某、汪某、汪某与被告陈家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陈家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医药费票据二张,经审查确系湖北省医疗单位真实票据,票据金额总计实为107413.12元,该票据产生时间及治疗内容与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之间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药费票据金额实际为107413.12元,但原告医药费诉请赔偿金额仅为107413元,系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尊重;交通费800元因是救治死者的必要费用,且是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费用992元中的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六张计币120元,因原告没有说明具体用途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费用992元中的武汉市江岸区佳仁百货综合经营部的收据六张,因六张收据上所写收到16床、13床、10床购买物品的价款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都不是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家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押款总金额为15000元临时收据二张,汪其安出具的金额20000元收条一张,七里坪交警中队吴红涛出具的收条四张金额共计340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家元已经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三原告对汪其元的收条无异议,对其它的收条不予认可,并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家元已经支付给原告35000元。
对被告所提交的汪其元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其他收条、收据不是原告所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确定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均应承担与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家元与汪奇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汪奇安死亡,周足娥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得当,陈家元与汪奇安分别应承担50%的法律责任。原告梁某某、汪某、汪某作为汪奇安的直系亲属,依法享有赔偿请求的权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家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其请求数额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经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413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0元(6280元/年×5年÷2×10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0613元。
被告陈家元和死者汪奇安所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该如何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原告周足娥作为汪奇安所驾驶的车辆上乘客,不应在本车(即汪奇安所驾驶的车辆)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内。同时,因被告陈家元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陈家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该事故同时造成乘客周足娥受伤(另案审理),故原告及周足娥依照各自所占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份额先获得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3200元(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7413元。在周足娥诉陈家元、梁某某、汪某案中查实,周足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3313.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98759.83元。原告梁某某、汪某、汪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获赔偿为72959.98元(223200元÷(223200元+113313.24元)×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应获赔偿为3508.25元(107413元÷(107413元+198759.83元)×10000元]。原告梁某某、汪某、汪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应由被告陈家元赔偿76468.23元(72959.98元+3508.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的总损失330613元减去被告陈家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先赔偿给原告的76468.23元,余下254144.77元按照陈家元、汪奇安在此事故中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由被告陈家元赔偿原告127072.38元,扣除被告陈家元已经赔偿给原告的35000元,被告陈家元还应赔偿原告168540.61元(127072.38元+76468.23元-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家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汪某、汪某168540.61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汪某、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70.80元,由原告梁某某、汪某、汪某和被告陈家元各负担183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835.4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均应承担与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家元与汪奇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汪奇安死亡,周足娥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得当,陈家元与汪奇安分别应承担50%的法律责任。原告梁某某、汪某、汪某作为汪奇安的直系亲属,依法享有赔偿请求的权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家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其请求数额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经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413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0元(6280元/年×5年÷2×10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0613元。
被告陈家元和死者汪奇安所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该如何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原告周足娥作为汪奇安所驾驶的车辆上乘客,不应在本车(即汪奇安所驾驶的车辆)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内。同时,因被告陈家元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陈家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该事故同时造成乘客周足娥受伤(另案审理),故原告及周足娥依照各自所占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份额先获得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3200元(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7413元。在周足娥诉陈家元、梁某某、汪某案中查实,周足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3313.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98759.83元。原告梁某某、汪某、汪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获赔偿为72959.98元(223200元÷(223200元+113313.24元)×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应获赔偿为3508.25元(107413元÷(107413元+198759.83元)×10000元]。原告梁某某、汪某、汪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应由被告陈家元赔偿76468.23元(72959.98元+3508.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的总损失330613元减去被告陈家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先赔偿给原告的76468.23元,余下254144.77元按照陈家元、汪奇安在此事故中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由被告陈家元赔偿原告127072.38元,扣除被告陈家元已经赔偿给原告的35000元,被告陈家元还应赔偿原告168540.61元(127072.38元+76468.23元-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家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汪某、汪某168540.61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汪某、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70.80元,由原告梁某某、汪某、汪某和被告陈家元各负担183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夏晓鹭
审判员:王锦霞
审判员:张喜庆

书记员:刘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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