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宝清县。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合法有效;二、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被告将位于宝清县尖山子乡二道林子村北的耕地(河泉地)转包给原告经营,面积105垧,承包期限为3年(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承包费3年共计1732500元。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承包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被告将与张林双、刘宪伟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及被告交纳的承包费照片原件交给了原告。2016年春天,原告开始经营该承包地,在经营的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原告在经营耕地的过程中得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又分别与其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已经承包给原告的耕地又转包给了其他人。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又与其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于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辩称,我承认该份合同是我签字,但是原告没有给我现金,收据上面写的是其中120万元转账,这120万元我没有收到,在我名下的任何一张银行卡中都没有体现,更没有收到532500元的现金,所以我认为此合同无效,因为我没有收到钱。我可以证明我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土地承包款,我和原告之间的经济账都属于借款,与土地承包款无任何关系,而且我能证明借款我均已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宝清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张树民、李一鸣出具的提取清单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曾某某与刘宪伟、张林双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一份、照片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直接关联性;证据二,梁某某与曾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一份、收据一张、宝清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张树民和李一鸣出具的提取清单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土地承包合同和收据上的曾某某的名字确实是其本人签的字,对公安机关的提取清单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说给我交纳了全部的承包费,实际上被告并没有收到这笔承包费,收据上面体现1732500元,收据上面写明1200000元转账,532500元现金,其中1200000元转账被告本人没有收到,在被告名下银行卡交易记录中也没有体现这1200000元,532500元现金被告也没有收到。而且被告在河泉村所承包的土地合同中约定每公顷的价格为6700元,被告承包给原告的价格为每公顷5500元,两者的价格相差甚大,如果被告要是以55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那么被告这3年将直接亏损接近400000元,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当时这块土地是被原告抢种的,原告派人先后抢种了三次,都由被告阻止了,第四次才抢种成功,试问,如果不是被告的土地,被告为什么会去阻止?那不明显犯法吗?而且被告有很多证人能够证明原告抢种土地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对《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和收据上曾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依职权调取的案件编号为Axxxx5014的刑事侦查卷宗中的(黑)公(刑技)鉴(文检)字【2017】22号、(黑)公(刑技)鉴(痕)字【2017】4号的鉴定文书两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上曾某某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并按手印,本院对该份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宝清县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两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账及业务往来凭证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确认合同效力无关联性。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7张、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18张、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账单7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确认合同效力无关联性;证据二,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7日被询问人为梁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实现被告欲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事实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既未成立也未生效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三,2016年6月22日被询问人为周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份笔录的被询问人周霖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该份笔录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5月中旬,而不是2015年12月10日,对被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四、2016年5月23日被询问人为于胜利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份证据不能实现被告欲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宝清县公安局案件编号为Axxxx5014的刑事侦查卷宗中的鉴定文书两份[(黑)公(刑技)鉴(文检)字【2017】22号、(黑)公(刑技)鉴(痕)字【2017】4号],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两份鉴定文书系通过宝清县公安局委托所做的鉴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曾某某将宝清县夹信子镇河泉村的土地承包给原告梁某某,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宝清县尖山子乡二道林子村北的105公顷耕地(河泉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2016年原告应向被告给付承包费每公顷为5500元,承包费用一交三年,共计壹佰柒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17325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732500元的收据,收据上载明:“收到地租款,其中1200000元转账,532500元现金,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收款人为:曾某某。”原告主张其在经营105垧土地过程中得知,在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又分别与他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实际收取了承包费,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是否有效双方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合法有效;二、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将该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曙光、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的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上均为本人签名,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时成立并生效。2016年原告对承包土地予以耕种、管理收益,并交纳了承包费,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中的第一年。被告以其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属无效合同进行抗辩,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20392元、财产保全费3408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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