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
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
高会川
马志高(黑龙江鹤岗南山区天正法律服务所)
李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杨洋
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会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马志高,鹤岗市南山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
负责人李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单位保险理赔员。
原告梁某诉被告高会川、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高会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高、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和调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提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四医疗票据、证据六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证据二病历一份,结合原告所提证据三出院证所记载的日期,可以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所提反驳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所提证据二、三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证据五工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梁某在本修理部是修理技师一名,月工资7,000.00元。”,三被告均对该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因交通肇事导致住院期间工资扣发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仅凭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证据患者费用清单,原告有异议,该费用清单上并没有关于原告住院11天的表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雇佣被告高会川为其开车,工资每日1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高会川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黑D号欧曼重型货车,按李某要求到春英公司拉稻糠。上午11时许,该车由西向东行至东山区东岗路东方红乡政府1000米出处,与同方向原告梁某驾驶的黑H号金杯厢式货车追尾相撞,由于惯性原告的车辆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安平所有的黑L54248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156.6元,其中被告高会川与被告李某各付1,500.00元。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辆报废的财产损失。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警事故大队认定,黑D机动车驾驶员高会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安平无责任。对于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高会川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156.60元;2、误工费,因原告每月工资6,000.00元,误工12天,故6,000.00元÷30天12天=2,400.00元;3、护理费,根据2014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8,167.00元÷12个月÷30天12天1人=1,272.00元;4、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00元计算12天为600.00元;5、车辆损失费13,845.00元及施救费用1,000.00元,以上合计27,273.6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警事故大队认定,因黑D机动车驾驶员高会川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足够的制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黑D机动车的驾驶员高会川系受被告李某雇佣,李某承认黑D号欧曼牌货车为其所有,高会川是在完成李某安排的工作任务即拉稻糠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进行赔偿。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景峰,该车投保时行驶证车主为李某),该平安保险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安平车辆虽无责,但其车辆交强险也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同意依91%的比例在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受伤在医院门诊检查的费用及住院医疗费用合计8,156.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城镇医疗保险进行核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医疗花费均有医疗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6,000.00元计算,证据不足,误工12天,有病历及出院证可以证实,根据上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00元计算12天为1,447.8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2天为1,272.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00元计算12天为6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13,845.00元及施救费用1,00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6,321.7元。其中原告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1,476.7元,未超出黑D(有责)与安平车辆(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32,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476.7元(120,000.00元÷132,000.00元)=10,433.4元,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用14,845.00元,超出黑D(有责)与安平车辆(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2,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放弃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即12,745元应由被告李某负责赔偿,因李某已赔偿原告1,500.00元,故被告李某还应赔偿原告11,24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2,433.4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费11,245.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对被告高会川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负担131.00元、被告李某负担1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警事故大队认定,因黑D机动车驾驶员高会川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足够的制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黑D机动车的驾驶员高会川系受被告李某雇佣,李某承认黑D号欧曼牌货车为其所有,高会川是在完成李某安排的工作任务即拉稻糠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进行赔偿。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景峰,该车投保时行驶证车主为李某),该平安保险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安平车辆虽无责,但其车辆交强险也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同意依91%的比例在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受伤在医院门诊检查的费用及住院医疗费用合计8,156.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城镇医疗保险进行核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医疗花费均有医疗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6,000.00元计算,证据不足,误工12天,有病历及出院证可以证实,根据上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00元计算12天为1,447.8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2天为1,272.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00元计算12天为6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13,845.00元及施救费用1,00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6,321.7元。其中原告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1,476.7元,未超出黑D(有责)与安平车辆(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32,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476.7元(120,000.00元÷132,000.00元)=10,433.4元,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用14,845.00元,超出黑D(有责)与安平车辆(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2,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放弃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即12,745元应由被告李某负责赔偿,因李某已赔偿原告1,500.00元,故被告李某还应赔偿原告11,24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2,433.4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费11,245.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对被告高会川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负担131.00元、被告李某负担119.00元。
审判长:贺小平
书记员: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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