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梁文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梁文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孔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万全区孔家庄镇孔家庄村商业街建城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郝晶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风,村总支委员。
原告梁某某、宁某某、梁文琰、梁文玲与被告梁某某、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孔家庄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宁某某、梁文琰、梁文玲、被告梁某某、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孔家庄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某、宁某某、梁文琰、梁文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责令被告梁某某返还原告2005年至2015年间孔家庄村大渠南承包地中的3.37亩的临时占地补偿款44484元,并由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孔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2、责令被告张家口万全区孔家庄镇孔家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大渠南承包地2016年的临时占地补偿款8088元。事实与理由:1999年10月31日,四原告以原告梁某某为户主承包了孔家庄镇孔家庄村承包地7.79亩,承包期限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并签订了编号:34《万全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时由万全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该地后的2005年因煤站占地需要,被告张家口万全区孔家庄镇孔家庄村民委员会将包括原告承包的位于孔家庄村大渠南承包地在内的土地提供给煤站临时占用,占地补偿款每年每亩1200元统一由被告村委会发放给占地农户。被告梁某某未经原告同意,从2005年至2015年间领取了应由被告村委会发放给原告的临时占地款44484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梁某某将临时占地款返还给原告、村委会将2016年补偿款8088元发放给原告,二被告未给付。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梁某某辩称,1982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家庭为承包单位承包集体土地。我是听障残疾人,一直未婚,与母亲合住。为了家庭成员互相照顾,以我弟(原告梁某某)为户主与孔家庄村第九生产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当时承包户内家庭成员五人,包括我母亲吴凤祥、我、我弟梁某某、弟媳宁某某、弟长女梁文琰,共承包土地7.79亩,其中包括大渠南4.74亩。1999年村集体实行二轮承包,孔家庄村委会经上级机关批准完全按照第一轮承包政策延续,分配方式不变,每户无论增加人口或减少人口都不再调整,户主梁某某。2005年大渠南承包地4.47亩煤站临时占用,至2015年占地补偿款我和我弟各领取44484元。2016年我弟在承包地确权登记中仅填写其现家庭成员没有填报我,并向村委会提出异议,村委会只能暂时发临时占地补偿。我弟无理将我和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驳回其诉讼。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孔家庄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翻阅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查到了当时孔家庄第九生产队社员大包干合同花户表(里面有每个承包户的人口情况),梁某某为户主的大渠南4.74亩劳包田的使用存根。在第一轮承包时,梁某某是耳聋单身一人,就和母亲一起合在了弟弟梁某某为户主的承包土地户里面,为的是相互照应,梁某某承包土地户内五人,有母亲吴凤祥,大哥梁某某,妻子宁某某,长女梁文琰。安照第一轮分责任田(劳包田)只分给年满十八岁的男劳力,不分给女劳力的规定,孔家庄大渠劳包田只有梁某某和梁某某两人的,没有其他女性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1.34号万全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发包方为孔家庄村委会,承包方户主梁某某,承包人口数空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主梁某某;3.四原告户口页,梁某某为户主,其他三人为三原告,户口本签发日期为1997年12月20日;4.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拟证明,四原告以梁某某为户主,家庭联产承包了被告村委会的承包地共计7.79亩,其中涉及本案的大渠南4.74亩。2005年由村委会将原告大渠南地统一占地,占地款由村委会发放给农户,共领了11年,其中原告梁某某代表其余三原告共领44484元,其余为梁某某领取44484元,2016年村委会不领给原被告。被告梁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证明目的,根据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二轮承包合同以梁某某为户主,包括梁某某为成员的承包土地,大渠南的劳包地是梁某某和梁某某依据政策规定,两名男劳力的劳包地,根据政策规定,除梁某某外其他三原告系女性,无劳包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梁某某的劳包地虽然在梁某某的地册上,但从2005年到2015年实际领取临时占地补偿款,梁某某是该承包地的承包人。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轮的时候有梁某某的地。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1.孔家庄镇孔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确定原告所诉的以梁某某为户主的劳包地4.74亩孔家庄大渠南的承包地系梁某某、梁某某二男劳力共同承包的劳包地,且二轮土地承包没有变更,是第一轮的延续;2.孔家庄村委会调取的使用耕地存根,证实本案所涉大渠南4.74亩系劳包田;3.孔家庄大队第九生产队农业生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证明梁某某以家庭代表签署的一轮承包合同;4.孔家庄大队第九生产队大包干合同花户表,证明以家庭联产承包的人口5人;5.当年负责第九生产队承包原孔家庄大队干部杨凤明出具证明,证明以梁某某为户主的承包地,包括吴凤祥、梁某某、梁某某、宁某某、梁文琰,共承包土地7.79亩,包括五人口粮地3.05、孔家庄大渠南4.74亩的承包地系梁某某、梁某某二人承包的劳包地;证据6.同一生产队社员杜天林、牛占云、吕富贵、赵万元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大渠南东西征4.74亩承包地系梁某某、梁某某二人承包的劳包地,及该地的具体位置。2005年因煤站临时占地需要,经村委会统一安排及承包人员的同意,将该地流转到煤站占用,以实际测量6.74亩为准,每年每亩发放补贴款1200元,每年共发放8088元,因该劳包田系梁某某、梁某某二人承包的劳包地,每人每年各领4044元,已经领了11年,该领款村委会有记录。被告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1-6,没有意见,陈述都对。原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首先一轮承包与二轮承包没有必然的联系,当时二轮承包的政策是大稳定小调整,并不是不调整,二轮承包时四原告在一个户里,梁文玲1991年生,二轮承包时以家庭为单位的二轮承包,以梁某某为户主及其他三原告的户,并没有梁某某的户口在梁某某名下,故二轮不是完全延续一轮签订的合同。被告村委会在本案中系被告而且是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我们告村委会侵权,所以被告村委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任意解释合同任意解释承包情况,应按二轮承包合同解释,一轮与本案无关,所以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表面是证明,实际是作为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证据应有负责人的签字,所以证明没有任何效力;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供的只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对其无法质证。内容来看不知道是哪年的存根,没有任何时间的记载;对证据3,合同书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内容来看并没有任何有关被告梁某某的记载,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的承包期限是五年,1986年后到二轮承包没有任何证据;对证据4,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不具有真实性,没有相关时间的记载,不能说明日期和承包的期限,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复印件上看没有梁某某的任何签字,也没有名,从复印件看“五”是特别修改了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明从形式上看是证明,实质上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依据证据规则证人出庭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现在没有看到书面出庭申请,所以不能证明是合法的。从内容看杨凤林是被告村委会的干部,是本合同的经办人又是村委会村干部,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1982年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户主是刘凤祥,一轮为什么不记载是梁某某,是不是户主不应该是有利害关系人的村委会出具;对证据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应当在开庭前写书面的出庭申请,没有申请认为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内容格式完全一致,只是在上面签了字,是制式的。内容看都是指的是1982年的承包情况,没有证明第二轮的承包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与质证意见:证据1.第九生产队大包干花户表,证明梁某某承包户为五口人;证据2.同被告梁某某的证据3,证明大渠南是劳包田,只发男性,女性没有;证据3.同被告梁某某的证据2;证据4.两任现金出纳的证明,证明从2005年因煤站占地梁某某和梁某某一起领临时占地补偿款,领款情况双方都没有异议,有第一轮资料才能说明解释第二轮的土地延续,第二轮只有个红本。原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质证意见同梁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内容上看是证明实际是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庭前应提交书面的出庭申请,二证人均是被告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对合法性不认可。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不合法,并没有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据1.34号万全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发包方为孔家庄村委会,承包方户主梁某某,承包人口数空白;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主梁某某;证据3.四原告户口页,梁某某为户主,其他三人为三原告,户口本签发日期为1997年12月20日。以上三证据证明,四原告以梁某某为户主,家庭联产承包了被告村委会的承包地共计7.79亩,其中涉及本案的大渠南4.74亩。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兄弟关系,同为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孔家庄村村民。1982年实行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制时,以原告梁某某名义从当时的孔家庄大队第九生产队分得一家五口人的口粮田桑杏树(地名)3.05亩,劳包地大渠南(地名)4.74亩。五人包括,梁某某、母亲吴凤祥、大哥梁某某、妻子宁某某、长女梁文琰。1999年10月31日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梁某某为户主与万全县孔家庄镇孔家庄村签订了万全县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人为孔家庄镇孔家庄村原第9生产队梁某某,后面人口数空白,劳力数空白。承包的土地桑杏树3.05亩、大渠南4.74亩。同日万全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主姓名梁某某,承包期限30年。2005年因煤站临时占地需要,经村委会统一安排及承包人员的同意,将该地流转到煤站占用,以实际测量6.74亩为准,每年每亩发放补贴款1200元,每年共发放8088元,梁某某、梁某某每人每年各领4044元,已经领了11年,各领取44484元。2016年因领补偿款发生纠纷,村委会停发了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大渠南土地临时占用补偿款应归四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梁某某返还原告44484元、要求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孔家庄村给付2016年的款项。二被告均认为所争议的土地承包人包括被告梁某某。另查明,原、被告所在万全县孔家庄镇孔家庄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梁某某为户主的土地未调整,被告梁某某也没有承包的其他土地。万全县孔家庄镇孔家庄村现更名为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孔家庄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大渠南的土地,从1982年开始到第二轮承包,均是以原告梁某某为承包人代表。1982年承包人为5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五人为承包人代表梁某某、母亲吴凤祥、大哥梁某某、妻子宁某某、长女梁文琰,原告未提交五人的具体名单。1999年10月31日二轮土地承包时,合同书只写了原告梁某某,人口数为空白。被告梁某某认为其是该地承包人之一,村委会认可被告梁某某的意见。原告认为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为四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现有证据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合同只写明了承包人代表为原告梁某某,其他人员不明。原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承包人仅为四原告没有被告,对原告的土地承包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不能证明土地承包人没有被告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2016年的补偿款,需对土地承包人进行确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梁某某、宁某某、梁文琰、梁文玲要求被告梁某某返还临时占地补偿款44484元并由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孔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宁某某、梁文琰、梁文玲要求被告张家口万全区孔家庄镇孔家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四原告大渠南承包地2016年的临时占地补偿款808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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