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系被侵权人梁志安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
原告暨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汉英(系被侵权人梁志安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
原告梁某某(系被侵权人梁志安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涛、徐先平,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机动车驾驶员,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胡为平,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洪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强、万正学,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立兵、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功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松,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滔滔,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忠,该公司职工。
原告梁某某、刘汉英、梁某某(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付某某、熊某、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鄂潜江立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付某某驾驶的号牌鄂×××××东风牌大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商贸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英、梁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平、吴涛,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熊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为平,交通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松,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6日,原告以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湖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同日决定追加太平保险公司、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9月1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熊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为平、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君到庭参加诉讼,交通服务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均承认的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的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鄂A×××××厢式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服务公司所有的鄂N×××××飞碟牌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与太平保险公司在本院的主持下就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赔偿金11000元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作出的(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31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应按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付某某是在为熊某经营的物流公司加盟网店提供劳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熊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网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网点与物流公司存在隶属关系,故应认定付某某与熊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由熊某承担赔偿责任。熊某所有的事故车辆鄂A×××××厢式货车挂靠商贸公司经营,商贸公司应和熊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通服务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行为,原告诉请交通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应依据法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2308元(22906元/年×18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经审核符合标准,予以确认;⑵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20年÷2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2011年第2号公告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的规定,梁某某的智力二级残疾为重度残疾,表现为“与人交往能力差、生活方面很难达到自理、运动能力发展较差;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由他人照料。”虽梁某某现每月可领取了410元的低保救助,但该救助款额度低,仍不足以替代梁志安生前的抚养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梁志安的死亡赔偿金中;⑶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受害人梁志安死亡,亲属为办理丧事事宜,需要开支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梁志安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上述确定的各项损失共计620168元。综合考虑本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姚怀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353016.91元,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共计410000元,不足部分的210168元,扣减熊某已垫付的18100元,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1000元,由熊某和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181068元。原告超出确认损失的数额和对其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刘汉英、梁某某410000元;
被告熊某和被告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梁某某、刘汉英、梁某某181068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刘汉英、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47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50元,被告熊某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传慧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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