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2811。
委托代理人张巨欢,是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惠玲。
被告黄权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2830。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1229。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黄权辉、谢某某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余惠玲,被告黄权辉、谢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原告梁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张巨欢,被告黄权辉、谢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许瑶欢、周均强认为其开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号为1020443048083746,金额为150000元)具有借据的性质,仅作为向他人借款的凭证,但其提供的上述支票对应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属法律禁止的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最终亦因许瑶欢、周均强交付的上述支票无法兑现,造成原告梁某某损失并引发本诉。另外,被告黄权辉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而原告梁某某又未能提供转账凭证外有借款合意的书面证据,故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纠纷,而非原告梁某某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权辉应否对上述支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原告梁某某主张被告黄权辉以涉案的支票作质押向其借款150000元,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支票并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故原告梁某某的主张不成立。被告黄权辉未在涉案支票上作其他背书或保证等书面的意思表示,原告梁某某亦不能向被告黄权辉主张行使票据的追索权等。其次,从证人梁某乙的证言以及相关支票上备注的算式,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黄权辉每张支票仅一次性收取200-300元不等劳务费,且被告黄权辉已口头告知不承担支票的风险责任,因此根据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若由被告黄权辉承担支票无法兑现的责任,显失公平。最后,《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原、被告行为违反了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涉案的支票对应的款项已实际由许瑶欢、周均强取得,应由许瑶欢、周均强返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梁某某拒绝在本案中追加许瑶欢、周均强为本案的被告,但可另案再主张返还;亦可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出票人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原告梁某某请求被告黄权辉偿还款项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原告梁某某已预交4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瑞麟 审 判 员 梁素娟 人民陪审员 梁长容
书记员:曹静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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