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县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增宾。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张增宾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吕立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增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0500元、施救费300元、替代交通费2300元,共计173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1000元、替代交通费31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7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陈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措施不当,撞于前方梁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后尾部,冀A×××××号小型轿车又撞于公路北侧胡某某驾驶停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胡某某无责任。事故经三方自愿达成协议“梁某某车损由陈某某承担(以物价局作价为准)。施救费由陈某某承担。”原告为A×××××号所有人,冀A×××××车损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70500元。原告因车辆损坏,产生替代交通费用2300元。冀A×××××、冀A×××××挂车辆所有人为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车损等损失未获得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诉求。
原告梁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冀A×××××、冀A×××××挂号车)一份、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5、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维修项目明细一份、维修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
6、客运服务费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替代交通费。
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在本案中肇事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系张增宾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只是对该车辆保有所有权的名义车主,该车的实际经营者、实际车主是张增宾。所以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张增宾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本案中肇事的冀A×××××冀A×××××挂号半挂牵引车由实际车主张增宾委托我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保有不计责任免赔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的评估费用、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我公司的庭审意见、质证及辩论意见同答辩意见。鉴于以上三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增宾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本案中肇事的冀A×××××、冀A×××××挂号车,是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我是冀A×××××、冀A×××××挂号车的实际车主,陈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所以应由我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中肇事的冀A×××××、冀A×××××挂号车由我委托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一份交强险和主车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的评估费用、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除我以上答辩意见外,其他的质证、辩论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的质证和辩论意见。鉴于以上三点,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判。
被告张增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
3、行驶证(冀A×××××、冀A×××××挂号车)复印件一份;
4、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及报案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过了其行驶本中核载的数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中免赔10%。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1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232省道209公里988.3米处,措施不当,撞于前方同向原告梁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后尾部,冀A×××××号小型轿车又撞于公路北侧胡某某驾驶停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原告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对冀A×××××号小型轿车受损部件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为:该小型轿车损坏部件价格为1705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系被告张增宾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张增宾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受雇于被告张增宾,其在受雇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雇主被告张增宾承担;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张增宾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1000元,为此提交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维修费票据等予以证实,该价格认定结论及维修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且认为其对该鉴定过程并不知情,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系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机构作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特约,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免赔10%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其车辆损坏,租赁车辆使用符合常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替代交通费3100元偏高,根据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原告车辆修理及进行价格鉴定所需时间等因素,酌定原告替代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725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0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车辆损失、替代交通工具费共计1725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计1881元,由被告张增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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