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梁可贵
钦世海(湖北随州炎帝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玉龙自来水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许晓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可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钦世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梁可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998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迪,被上诉人梁可贵及委托代理人钦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周某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自认情况,上诉人王某将其承包的水电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梁可贵施工,被上诉人梁可贵按照上诉人王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由上诉人王某支付报酬,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梁可贵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梁可贵之间属于包工包料的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被上诉人梁可贵提供材料,故对于上诉人王某所称双方约定包工包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是否欠被上诉人梁可贵的人工费15000元未支付问题,被上诉人梁可贵提供了上诉人王某与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结算依据,即随州正兴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关于涉案工程的人工费为118551.08元,此款已由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全额支付给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梁可贵主张其与王某口头约定涉案工程的人工费为100000元,上诉人王某已支付85000元,尚欠15000元。上诉人王某称其与被上诉人梁可贵之间已办理结算,并在工程完工后将欠款全部结清,付款凭证在付款后已撕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王某应当持有被上诉人梁可贵向其出具的付款凭证,却以付款凭证在付款后已撕毁为由拒不提供,本院推定被上诉人梁可贵主张上诉人王某已付款85000元尚欠15000元的事实成立。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王某与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3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甲方起开始计算,被上诉人梁可贵承担的水电工程属于工程的一部分,也应适用3年的质量保修期,且上诉人王某与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于2013年10月30日才结算完毕。在质量保险期满后,被上诉人梁可贵于2014年6月18日向法院主张要求上诉人王某偿还下欠的工程款,并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王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自认情况,上诉人王某将其承包的水电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梁可贵施工,被上诉人梁可贵按照上诉人王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由上诉人王某支付报酬,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梁可贵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梁可贵之间属于包工包料的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被上诉人梁可贵提供材料,故对于上诉人王某所称双方约定包工包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是否欠被上诉人梁可贵的人工费15000元未支付问题,被上诉人梁可贵提供了上诉人王某与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结算依据,即随州正兴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关于涉案工程的人工费为118551.08元,此款已由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全额支付给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梁可贵主张其与王某口头约定涉案工程的人工费为100000元,上诉人王某已支付85000元,尚欠15000元。上诉人王某称其与被上诉人梁可贵之间已办理结算,并在工程完工后将欠款全部结清,付款凭证在付款后已撕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王某应当持有被上诉人梁可贵向其出具的付款凭证,却以付款凭证在付款后已撕毁为由拒不提供,本院推定被上诉人梁可贵主张上诉人王某已付款85000元尚欠15000元的事实成立。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王某与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3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甲方起开始计算,被上诉人梁可贵承担的水电工程属于工程的一部分,也应适用3年的质量保修期,且上诉人王某与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于2013年10月30日才结算完毕。在质量保险期满后,被上诉人梁可贵于2014年6月18日向法院主张要求上诉人王某偿还下欠的工程款,并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王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审判长:吕丹丹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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