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钰,山西昭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被告杨某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生龙,男,祁县东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告杨晋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333号中都商务楼1栋1单元6层。负责人岳瑞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旺、杨晋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钰、被告王某某、杨某旺、杨晋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7年8月26日6时55分许,王某某驾驶晋K×××××号小型面包车沿208国道祁县绕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绕行线2KM处越过中心双黄线超车过程中遇杨晋文驾驶无牌号装载机从南侧路口驶出,双方采取措施中发生挂碰,造成梁文喜、梁某某、王爱花、梁贵银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杨晋文驾驶的装载机在与王某某驾驶的晋K×××××号小型面包车碰撞后,因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左中车门脱落导致靠近左中车门的梁某某从车内甩出,摔到路面后被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碾压并拖行致伤。2017年9月7日,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事字[2017]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晋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文喜无责任;梁某某无责任;王爱花无责任;梁贵银无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晋K×××××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至388315.9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认定结果;原告病例、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病情、医疗费支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东观镇白圭村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王某某驾驶证及其车辆保单复印件,拟证明王某某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杨某旺针对原告上述证据答辩意见为其名下的铲车以15万元的价格于2017年8月23日卖给了杨晋文,约定购车后的责任由杨晋文负责,本案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并提供了其与杨晋文之间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杨晋文辩称,铲车是其向杨某旺购买的,未上保险,原告的伤亡与其无关,原告未系安全带,且车辆操控不当失控甩出。被告王某某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其垫付原告的47086元,应该直接返还给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超过60岁,故对该费用不予赔偿;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应该是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配偶不应成为被扶养人,该费用不赔偿;4、医药费应该按照实际票据支付;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8月26日6时55分许,王某某驾驶晋K×××××号小型面包车沿208国道祁县绕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绕行线2KM处越过中心双黄线超车过程中遇杨晋文驾驶无牌号装载机从南侧路口驶出,双方采取措施中发生挂碰,造成梁文喜、梁某某、王爱花、梁贵银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杨晋文驾驶的装载机在与王某某驾驶的晋K×××××号小型面包车碰撞后,因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左中车门脱落导致靠近左中车门的梁某某从车内甩出,摔到路面后被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碾压并拖行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中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右股骨粗隆间开放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左侧腓总神经损失;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7年10月10日转院至山西省人民医院,在晋中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45天。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双侧股骨粗隆间陈旧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甲亢,重度骨质疏松。于2017年10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伤口换药,营养神经治疗,双下肢禁止负重,髋膝关节功能锻炼;3、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0月23日原告入住太谷县职工医院正骨专科治疗,予2017年1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2、加强营养;3、主动膝关节锻炼;4、院外无菌换药;5、术后2周拆线等。2017年9月7日,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事字[2017]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晋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文喜无责任;梁某某无责任;王爱花无责任;梁贵银无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梁某某损伤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梁某某的左侧股骨粗隆骨折致左侧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右侧股骨粗隆骨折致右侧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8315.99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晋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二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晋文所有的铲车未上保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认为系原告未系安全带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但未对该责任认定书提起复议,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晋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文喜无责任;梁某某无责任;王爱花无责任;梁贵银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杨晋文承担事故30%的责任。根据事故经过来看,原告在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被告王某某的车辆碾压,应适用交强险及三者险而不能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可知,该项费用共计231839.45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部分各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费用先扣除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后剩余费用按照责任比例由各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部分,由于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212计算11年,乘以伤残系数12%后共计25359.84元;关于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陈述及各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原告在太原康培从事绿化工作,日工资70元,关于误工天数部分,本院酌情认定6个月。该项费用共计18900元;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未提供二人护理证明,本院按照实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进行计算,按照山西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51930/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共计1280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5300元;关于交通费4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500元部分,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17704.29元。该实际损失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9839.45元,扣除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后为239839.4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70%共计167887.6元,由被告杨晋文承担30%共计71951.85元。剩余部分费用为67864.8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内一共应赔付的数额为245752.44元。被告杨晋文应赔付的数额为71951.85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原告相关费用47086元,故该部分费用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王某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人民币245752.44元;限被告杨晋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人民币71951.8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4.74元,减半收取3562.37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647.7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254.5元,由被告杨晋文承担6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学东
书记员:段俊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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