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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赵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给被告拉货,当时说好不欠原告运费,但由于双方经常打交道,所以被告偶尔欠原告运费,当原告因周转有困难时,找被告要欠下的运费,被告只支付一部分,剩余的打了欠条。原告找被告,被告迟迟不给,现原告无奈,只有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运费2516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3月10日被告赵某某所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0227车运费款25160元整。
被告赵某某没有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车号为冀E×××××的货运车辆,2012年时,被告多次用原告的车辆运费货物,期间运费有时拖欠,最后累计共欠原告运费2516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给原告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欠条,庭审记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用原告的车辆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运费25160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梁某某运费款2516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芳

书记员: 李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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