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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
主要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梁某某车损190059.51元、公估费9500元,共计199559.5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梁某某为自己的冀F×××××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额为203296.2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2017年7月6日11点15分,梁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保定市××××小学门口处,因暴雨致使车辆熄火,发生保险事故。事故造成梁某某车辆严重损坏,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车辆损失为190059.51元,公估费9500元。
平安财保公司答辩称,梁某某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发动机损失部分不予赔偿;北京全天候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平安财保公司没有参与勘验定损,公估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已申请法院委托进行了重新公估鉴定;不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梁某某车损保险金及费用的数额是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梁某某提交的事故报案抄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额203296.2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以及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车损151033元)、公估费票(91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梁某某提交的蠡县气象局证明,平安财保公司认为未指明事故具体地点的降水量,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蠡县气象局证明充分证实事故发生当天蠡县降水天气状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梁某某提交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平安财保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该公司没有参与勘验定损,公估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因此产生的公估费用不予承担。经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同意由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公估鉴定,并对重新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用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梁某某提交的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6日,梁某某在平安财保公司为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3296.2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2017年7月6日,梁某某驾驶冀F×××××号车辆行驶至保定市××××小学门口处,因暴雨致使车辆熄火,造成车辆受损。经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鉴定,车损公估为151033元,平安财保公司交纳公估费9100元。
本院认为,梁某某为冀F×××××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有效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暴雨致冀F×××××车辆熄火造成车损,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保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车辆损失151033元,平安财保公司应按数额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因此鉴定产生的公估费9100元系为查清保险标的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财保公司依法应予以承担。梁某某单方委托的公估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产生和公估鉴定费,平安财保公司不应负担。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梁某某车损保险金151033元;驳回梁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梁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151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1元,减半收取计2145.5元,由梁某某负担485.5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重新鉴定费9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新

书记员: 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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