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张传发(河北霸州城区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传发,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传发、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霸州镇范家房村,身份号码:××。证人郭某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为,原告与霸州市城区办事处范家坊村二大队社员商定,原告和二大队部分社员签订协商意见书,有部分社员未签订,协议中被告刘某某是否签字我不清楚。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父亲在承包地种植树木,土地承包到期,原告将树木自愿分给二队社员,并要求愿意给点补偿的就给点补偿,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是假的,被告自己补上去的名字,被告应当补偿原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证实原告与二队社员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有我的签字,签字的人代表二队全体社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签署二队社员关于东洼地协商意见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砍伐原告树木45棵,每棵损失35元,共计15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5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29日有原被告签字协议书复印件,因原告否认,且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157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签署二队社员关于东洼地协商意见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砍伐原告树木45棵,每棵损失35元,共计15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5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29日有原被告签字协议书复印件,因原告否认,且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157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邱文都
书记员:吕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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