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北京顺兴华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告:任迎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告:吴芳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告:梁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告:梁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梁某1、梁某2法定代理人:吴芳芳,基本情况同上。(系梁某1、梁某2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张树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呼玛县。
告:王翠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赵景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广宗县。
被告:北京顺兴华夏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告:徐永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任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京,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2794353M。
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某、任迎芬、吴芳芳、梁某1、梁某2与被告赵景信、北京顺兴华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张树涛、王翠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徐永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邢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张树涛、张军(另案原告)均需要做鉴定,本案与另案同时中止,张军、张树涛鉴定做出后,于2017年3月13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与另案均于当日恢复审理。现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雷,被告张树涛,被告王翠花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人保沧州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被告永诚邢台委托代理孙晓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被告华夏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信,被告徐永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代理人诉称:2016年10月14日23时许,五原告亲属梁某驾驶冀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广线西侧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56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同向停驶的被告赵景信驾驶被告北京顺兴华夏运输公司所有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同向停驶的被告张树涛驾驶被告王翠花所有的冀J×××××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冀J×××××号轻型货车又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徐永进驾驶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树涛及冀J×××××号车乘车人张军受伤,五原告亲属梁某当场死亡。经武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景信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树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原告发现,赵景信驾驶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系私自改装车辆,其改装行为是造成原告亲属梁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重要因素,因此在交警队责任认定之外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11945.75元,经交警队告知赵景信驾驶的京A×××××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张树涛驾驶的冀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徐永进驾驶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各被告应在责任及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403.15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085元;判令被告张树涛、王翠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318.15元;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23时许,梁某驾驶冀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广线西侧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56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同向停驶的赵景信驾驶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张树涛驾驶的冀J×××××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冀J×××××号轻型货车又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徐永进驾驶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树涛及冀J×××××号车乘车人张军受伤,梁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出具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景信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树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徐永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赵景信系肇事车辆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被告华夏运输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徐永进系肇事车辆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永诚邢台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树涛系肇事冀J×××××号车辆驾驶人,被告王翠花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死者梁某现有近亲属即五原告吴芳芳、梁某某、任迎芬、梁某1、梁某2。梁某生前系肇事车辆冀R×××××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死亡,被告赵景信、张树涛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赵景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中华联合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保险的公司,应当直接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赵景信予以赔偿。张树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人保沧州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应当直接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树涛予以赔偿。张树涛与车主王翠花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说明发生事故时二者之间的关系,故对于被告张树涛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翠花应连带赔偿。被告徐永进虽不承担此事故中的责任,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中华联合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损失111000元;被告人保沧州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损失111255元;被告永诚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损失11000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中华联合其次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69090.75元(802345.75元-111000元-111255元-11000元)的15%即85364元;被告张树涛、王翠花应连带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69090.75元的15%即85364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任迎芬、吴芳芳、梁某1、梁某2损失1112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任迎芬、吴芳芳、梁某1、梁某2损失196364元(111000元+853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任迎芬、吴芳芳、梁某1、梁某2损失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张树涛、被告王翠花连带赔偿原告梁某某、任迎芬、吴芳芳、梁某1、梁某2损失853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梁某某、任迎芬、吴芳芳、梁某1、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原告梁某某、任迎芬、吴芳芳、梁某1、梁某2负担268元,由被告赵景信、北京顺兴华夏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50元,由被告张树涛、王翠花连带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王凤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