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某与王某、邹巧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王某
邹巧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
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
被告邹巧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
负责人胡佩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收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邹巧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8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祥,被告邹巧妙、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王某与梁某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王某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梁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邹巧妙虽系事故车辆沪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王某使用,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梁某某要求邹巧妙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虽为黄梅县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日前四年持续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王某承担。
对于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32078.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6600元(3000元/月÷30天/月×166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8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821.33元(8681元/年×13年×10%÷4人)、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146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王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梁某某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28897.37元。其中由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某某损失89147.86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187.86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66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960元(车辆损失1460元+施救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梁某某损失38249.51元(总损失128897.37元-交强险支付89147.8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7397.37元。由王某赔偿梁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1500元(鉴定费1500元)。因王某已垫付梁某某损失40000元,故梁某某对王某多垫付款部分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89147.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38249.51元,合计127397.37元;
二、由原告梁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38500元(40000元-1500元);
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339元,被告王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王某与梁某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王某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梁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邹巧妙虽系事故车辆沪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王某使用,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梁某某要求邹巧妙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虽为黄梅县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日前四年持续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王某承担。
对于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32078.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6600元(3000元/月÷30天/月×166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8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821.33元(8681元/年×13年×10%÷4人)、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146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王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梁某某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28897.37元。其中由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某某损失89147.86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187.86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66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960元(车辆损失1460元+施救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梁某某损失38249.51元(总损失128897.37元-交强险支付89147.8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7397.37元。由王某赔偿梁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1500元(鉴定费1500元)。因王某已垫付梁某某损失40000元,故梁某某对王某多垫付款部分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89147.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38249.51元,合计127397.37元;
二、由原告梁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38500元(40000元-1500元);
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339元,被告王某负担1200元。

审判长:杨维兵

书记员:蔡报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