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刘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2、诉讼费由张某某、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张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梁某某借款50000元,并在梁某某给付借款当天书写了借据。当时约定月息3分。刘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担保。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张某某、刘某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梁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还款担保计划》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张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梁某某借款50000元。梁某某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后,张某某向梁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未写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6年5月15日,刘某向梁某某出具《还款担保计划》,载明“今担保张某某分期还款于梁某某每月五号还款一万八千元三月内还清总款五万四千五百元整担保人刘某2016年5月15日”。经多次催要,张某某一直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梁某某提供的借条,结合当事人关于款项交付等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梁某某、张某某达成了借款合意,梁某某亦已实际交付了50000元借款,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刘某出具的《还款担保计划》列明了主债权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表明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梁某某与刘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还款担保计划》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刘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主债权的利息及保证范围。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还款担保计划》中三月内还清总款54500元的承诺,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主债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梁某某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刘某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和3个月的利息共计53000元。
综上,因张某某经多次催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对梁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的规定,张某某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刘某应在53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张某某追偿。张某某、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在53000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小卫 审 判 员 安晨曦 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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